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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一终字第014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姚淑英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关琪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姚淑英,关琪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1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380号盛景大厦7层。负责人朱志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士介、刘士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淑英。委托代理人王喜保(系被上诉人姚淑英的丈夫)。委托代理人王静(系被上诉人姚淑英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琪磊。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南字第00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2月21日,被告关琪磊驾驶冀A×××××号车沿圆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栗康街口,将步行的原告撞倒。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东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关琪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9天,出院后医嘱建议其休息四个月,原告误工时间共计199天其月工资34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静护理,王静月工资344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关琪磊支付了医疗费27861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7446.77元(包括被告关琪磊垫付27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893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8760.2元、交通费364.8元、营养费4562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31222.77元。被告关琪磊对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五万。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关琪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由被告关琪磊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可在商业险合同范围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关琪磊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姚淑英102561.77元。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关琪磊21902.23元。三、被告关琪磊赔偿原告姚淑英鉴定费800元。上述第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924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关琪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保全费本院不再退回,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判后,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姚淑英的第二次住院治疗以及第三次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另外,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产生2599.11元外购药因没有医嘱,不能证明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原审法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计算存在错误。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原审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47700.80元。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上诉人提供的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等证据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发生事故后,对部分伤病的治疗是否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经审查,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委托有关专业部门进行鉴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治疗的部分病情认为与此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但亦未提出依据,故其所提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要求对该部分的损失不予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交通事故致残,对被上诉人的精神和身体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上诉人所提其它赔偿事项经审查并无错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462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德利审判员  史占群审判员  刘春林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