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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梧行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梧行终字第12号广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财务行政处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安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藤县财政局,广西国泰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藤县土地开垦整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梧行终字第12号上诉人广西安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藤县财政局。一审第三人广西国泰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藤县土地开垦整理中心。上诉人广西安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政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的(2013)藤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西安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藤县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一审第三人广西国泰招标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审第三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审第三人藤县土地开垦整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藤县财政局的法定代表人、一审第三人广西国泰招标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第三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第三人藤县土地开垦整理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第三人藤县土地开垦整理中心就藤县新庆镇新庆村等4个村整村推进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施工的招标依法委托具备资质的第三人广西国泰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从事公开招标代理业务。2012年9月,广西国泰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依法发出《招标文件》,其中第3.4.1条规定:投标保证金为40万元,必须在截标前两个工作日之前到达藤县土地开垦整理中心帐户,并由藤县土地开垦整理中心出具收据。截标前两个工作日之前经查实投标保证金没有到帐的,其投标将被拒绝。2012年12月5日,第三人广西国泰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将《招标文件》的第2.2.2条的规定更改为: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和开标时间定为2012年12月18日上午9时30分。2012年12月11日,广西安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到帐,2012年12月12日,广西远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到帐,2012年12月13日,南宁市人民防空战备工程公司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到帐,2012年12月14日,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南宁环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到帐。开标前,各投标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情况已由采购单位藤县土地开垦整理中心确认,并按规定出具了收据。投标截止日各投标人按规定时间递交了投标文件,第三人广西国泰招标咨询有限公司按规定接收了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2012年12月18日上午9时30分,第三人广西国泰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在藤县和兴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主持举行了开标会议。参加该次开标会的单位及人员有:第三人藤县土地开垦整理中心的有关负责人,藤县国土局、藤县人民检察院、建设工程招标站、财政办的监督人员,藤县和兴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招标代理机构广西国泰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各投标单位代表。第三人广西国泰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按照开标程序公布了各投标人的名称,然后由各投标人的代表对投标文件的密封性进行交叉检查。通过密封性检查后由工作人员进行启封,由采购单位藤县土地开垦整理中心的代表及监督人员检验并通报了投标人的资格证件及投标保证金缴纳情况,包括原告代表在内的各投标人均没有对保证金的到账时间是否符合投标文件的规定提出质疑,各投标人、采购单位和监督人员签字确认其投标文件有效。随后第三人广西国泰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唱出各投标人的报价、承诺工期等内容。经审查,7家投标单位的报价均在有效报价范围,投标有效。之后,进入评审阶段。经评标委员会推荐,第三人藤县土地开垦整理中心确定第三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向第三人广西国泰招标咨询有限公司提出对中标单位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第二章第3.4.1条规定的投标保证金到帐时间即是否具备投标资格表示质疑,第三人广西国泰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通过电话方式作了回应,原告不满意,于2012年12月27日再次以同样理由向第三人广西国泰招标咨询有限公司提出质疑,但因质疑文件格式不规范,第三人广西国泰招标咨询有限公司要求原告重新填写,而原告没有重新填写,第三人广西国泰招标咨询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提出的质疑作出书面答复。原告遂于2013年1月8日向被告提出投诉,要求广西国泰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质疑作出书面答复,且公示各投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到账情况,并根据公示的投标保证金到账情况审核中标单位的投标资格。被告受理原告的投诉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评标委员会也一致认定截标日(2012年12月18日星期二)应算为截标前一个工作日,所有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2012年12月14日(含14日星期五)之前到账的均响应招标文件。2013年2月25日,被告依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藤财采(2013)2号《藤县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驳回原告的投诉。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其认定第三人广西国泰招标咨询有限公司组织的藤县新庆镇新庆村等4个村整村推进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施工的招标工作在开标前,各投标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情况已由采购单位藤县土地开垦整理中心确认,并按规定出具了收据。开标截止日各投标人按规定时间递交了投标文件,第三人广西国泰招标咨询有限公司按规定接收了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开标时,包括原告代表在内的各投标人均没有对保证金的到账时间是否符合投标文件的规定提出质疑,各投标人、采购单位和监督人员签字确认其投标文件有效。评标时,评标委员会也一致认定截标日(2012年12月18日星期二)应算为截标前一个工作日,所有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2012年12月14日(含14日星期五)之前到账的均响应招标文件的事实,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发出招标文件的第三人广西国泰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也认为截标时间明确使用的是分钟,而不是日期,故截标时间前(即当日上午9时30分前)所属的当日(即18日)计入期间作为一日并无不当。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在提起投诉前,己依法向第三人广西国泰招标咨询有限公司提出过质疑,被告在受理原告的投诉后,对原告的投诉事项依职权开展调查取证,进行审查,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程序合法。被告适用《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被诉处理决定,被告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内容恰当。被告提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予以支持。原告提出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又提出责令被告积极履行监督职能,依法取消第三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中标资格,并根据招标文件“第二章第8.1条”重新评审符合投标资格的报名单位的标书,确定中标单位的主张因不是其投诉事项,也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藤县财政局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的藤财采(2013)2号《藤县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广西安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因不服被上诉人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的藤县财采(2013)2号《藤县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下称2号处理决定书)而提起诉讼,藤县人民法院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藤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下称一审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一、国泰公司代理组织进行的此次招标活动存在如下错误:第一,按照《招标投标法》第37条规定及本案招标代理合同P24、P35《投标人须知》第6.1.1和被告所举证P156-158,国泰公司选取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既不是从梧州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科设立的专家库内随机抽取,也不是从招标代理机构提供的专家库内抽取,而是从藤县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的专家评委库中随机抽取的。本案评标委员会的抽取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及本案招标文件的明确规定。同时,国泰公司所抽取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中有一个竟然是公务员,根本不具备评标委员会专家的技术要求;国泰公司所抽取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也都不具备《招标投标法》所规定的评标委员会专家技术、职称要求。国泰公司所随机抽取的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评标委员会所进行的评标属于无效、废标。本案应重新依法选取专家组成新的评标委员会,重新评审、确认本案的中标人。第二,本案的投标保证金的缴纳起算期限在上诉人诉状已有详细说明,根据《民法通则》第154条之规定,本案投标保证金缴纳的具体截止时间为2012年12月13日止。本案评标委员会成员就本案投标保证金缴纳时间点的起算方法所作的解释,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因其所作的解释与法律不符)。本案华南公司、广西环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投标保证金的迟延缴纳而不具备本案的投标人主体资格。国泰公司准许这三家公司参与本案投标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及本案招投标文件的规定。第三,国泰公司将土地整理中心出具投标保证金收据的行为视为投标人适格的唯一审查条件,这是个错误。国泰公司没有严格履行其作为招标代理人的法定职责,导致本案不符合投标人资格的三个投标单位得以参加本案竞标活动。第四,国泰公司没有按照《招标投标法》第45条规定发出未中标通知书是错误的。第五,华南公司没有按照有关法律及本案招标投标文件的明确规定缴纳履约保证金。被上诉人所举的现有证据证实华南公司尚有14万元左右的履约保证金没有缴纳,按照招投标文件要求(见被上诉人文件P35)国泰公司就不应向华南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国泰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的先后程序违法。第六,本案评标委员会没有对参加投标的单位进行投标人适格主体资格的审查,又在另一个起步环节上给本案的错误招投标提供了机会。本案评标委员会没有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评标,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综上,国泰公司组织进行的此次招标活动存在如上错误,被上诉人依据无效的招投标活动作出的处理决定也就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一个错误决定,依法应予撤销。二、2号处理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2号处理决定书作出的时间为2013年2月25日,而国泰公司向华南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也就是说,先有2号处理决定书后有作出处理决定书的依据。2号处理决定书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三、被上诉人作出2号处理决定书应同时适用《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来作为其依法行政的法律依据。综上,被上诉人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的藤财采(2013)2号《藤县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应予撤销;应依法取消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中标资格,由招标人依法重新组成评标委员会对本案符合投标资格的已报名单位重新评审,确定本案中标人;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没有认定是十分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藤县财政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广西国泰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代理本案涉及的招投标活动,完全符合《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存在六点错误的理由不成立,现分别辩驳如下:1、国泰公司代理本案招标活动中,所抽取的评标委员会成员符合法律规定,评标结果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认为无效的观点是曲解法律条文,断章取义。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评审专家应当通过政府采购专家库进行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和资源整合要求,统一建立政府采购专家库,也可以借助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已有的专家资源建库。本案的评委会成员均为在藤县和兴建筑工程交易中心的专家库随机抽取的相关专业专家。2、上诉人对本案缴纳投标保证金的起算期限及截止时间有异议,认为截止时间为12月13日。而评标委员会一致认定截标日应算为截标前一个工作日,所有保证金在2012年12月14日之前到账均响应招标文件规定。且该工程项目的开标程序规范,开标时原告的代表并未就保证金的到账时间提出质疑。答辩人认为,本案不适用《民法通则》第154条关于民法所称的期间规定,因为《招标投标法》属于行政法范畴。3、国泰公司对投标人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是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全面审查,并非以投标保证金收据作为唯一审查条件。4、上诉人认为“国泰公司没有按照《招标投标法》第45条规定发出未中标通知书是错误的”。这一理由明显违背该法条。该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是: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何来未中标通知书?5、上诉人认为“华南公司没有按照有关法律及本案招标文件的明确规定缴纳履约保证金”。履约担保是中标之后的要求,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履约保证金为中标金额3%,履约保证金由投标保证金转成,不足部分由中标人在领取中标通知书前按规定金额递交。这是中标履约问题,与上诉人的投诉内容无关。6、本案评标委员会已经在开标前对参加投标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且无人对投标单位的资格问题提出质疑和投诉。三、答辩人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在答辩人驳回投诉之后,国泰公司向华南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属于正常程序。而华南公司中标是经过开标、评标确定的,并非以处理决定书为依据。由此可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逻辑混乱、偷换概念。四、答辩人针对上诉人的投诉内容,依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是正确的,答辩人认为没有必要同时适用《招标投标法》。综上所述,希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广西国泰招标咨询有限公司述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审理并查明本案的事实,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在提起投诉前,己依法向第三人广西国泰招标咨询有限公司提出过质疑,被告在受理原告的投诉后,对原告的投诉事项依职权开展调查取证,进行审查,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程序合法。被告适用《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被诉处理决定,被告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内容恰当。被告提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二审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上诉人上诉状所称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第一,上诉人上诉状中关于答辩人“代理组织的此次招标活动”存在五点错误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第二、上诉人上诉状中一审藤县财政局关于藤财采(2013)2号《藤县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内部符合本案的事实,同样不能成立。第三、上诉人上诉状称一审被告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应同时适用《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来作为其依法行政的法律依据”的主张理据不足,不能成立。一审第三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作出陈述。一审第三人广西藤县土地开垦整理中心述称:同意被上诉人藤县财政局的意见。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藤县财政局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藤财采(2013)2号《藤县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适用法规正确。一审第三人广西国泰招标咨询有限公司组织的藤县新庆镇新庆村等4个村整村推进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施工的招标工作,各投标人于2012年12月14日(含14日星期五)之前已经按照投标文件的规定交纳足额投标保证金,有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充分证明。作为采购单位的一审第三人的藤县土地开垦整理中心亦已确认,并按规定出具了收据给各投标人。一审第三人广西国泰招标咨询有限公司按规定在开标截止日前接收了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开标时,上诉人及各投标人均没有对保证金的到账时间和数额是否符合投标文件的规定提出异议。各投标人、采购单位和监督人员都签字确认其投标文件有效。评标时,评标委员会也一致认定截标日(2012年12月18日星期二)应算为截标前一个工作日,所有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都在截标前两个工作日之前到达一审第三人藤县土地开垦整理中心账户,即2012年12月14日(含14日星期五)之前到账。一审第三人广西国泰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发出招标更改通知确定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及开标时间使用的是分钟,而不是日期,故截标时间前(即当日上午9时30分前)所属的当日(即18日)计入期间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上诉人在投诉前,己向一审第三人广西国泰招标咨询有限公司提出过质疑,被上诉人在受理上诉人的投诉后,对上诉人的投诉事项依职权开展调查取证,进行审查,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程序合法。因此,上诉人提出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请求责令被上诉人积极履行监督职能,依法取消一审第三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中标资格,并根据本案招标文件“第二章第8.1条”重新评审符合投标资格的报名单位的标书,确定中标单位。因该上诉请求不是其向藤县财政局政府采购办公室投诉请求事项和藤财采(2013)2号《藤县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西安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裕庆代理审判员  陈少培代理审判员  陈国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艳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