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1212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毛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为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自愿撤回起诉,依法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孙 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巧娜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