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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1212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毛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为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自愿撤回起诉,依法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孙 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巧娜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