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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终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李亚平与张旸、黄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旸,李亚平,黄飞,杭州顺华纸塑印务有限公司,杭州康力保健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青、朱晓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亚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榕杰。原审被告:黄飞。原审被告:杭州顺华纸塑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飞。原审被告:杭州康力保健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虹良。上诉人张旸因与被上诉人李亚平、原审被告黄飞、杭州顺华纸塑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华公司)、杭州康力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2)杭富商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黄飞、顺华公司向李亚平出具借条﹢协议一份,载明:“在2011年11月22号前向李亚平借了贰拾万元,现借条遗失,现按以下借条﹢协议归还借款。若今后找到借条,原借条作废:1、黄飞向李亚平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2、在2011年12月5号前归还伍万元整;3、在2011年3月20号前归还壹拾伍万元整;如果黄飞延期支付(归还)借款,则李亚平有权向黄飞收取利息,按月息3%叁分收取,时间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4、顺华公司也作为借款人承担借款责任。”在该书面材料上,由康力公司以担保单位盖章,由张旸以担保人身份签名。2012年3月23日,黄飞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李亚平50000元。2012年4月15日,黄飞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5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黄飞、顺华公司、张旸、康力公司向李亚平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凭证上对于黄飞、顺华公司至2011年11月22日止的借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了还款的时间以及违约责任,故李亚平与黄飞、顺华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在借款凭证出具后,黄飞、顺华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借款凭证中“3、在2011年3月20号前归还壹拾伍万元整”中的时间,根据借款凭证的内容,“2011年3月20号”应属笔误,应认定2012年3月20日为付款时间。关于黄飞于2012年3月23日和2012年4月15日共计汇款给55000元的款项性质问题。由于在借款凭证上双方确认至2011年11月22日止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而上述55000元款项的发生时间在本案借款凭证出具之后,李亚平在庭审中确认收到该55000元,但认为该55000元系黄飞用于归还李亚平的其他借款。由于本案借条中已确认黄飞在2011年11月22号前向李亚平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而李亚平对其上述陈述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原审法院确定该55000元系用于清偿本案所涉借款的款项。双方在借款凭证中已约定借款的利率是月利率30‰,根据上述55000元的支付时间,按照借款人自愿按约定支付利息以及借款先支付利息、超过利息部分再冲抵本金的方式,原审法院确定黄飞、顺华公司最终尚欠的借款本息。由于李亚平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军火与李亚平之间在本案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以及王军火所收款项为归还本案借款的事实,故对张旸有关王军火出具的收条上所载50000元为支付本案借款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李亚平本案所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标准已超过了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故对李亚平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审法院予以调整,故对李亚平要求黄飞、顺华公司归还借款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范围内支付至借款付清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超过规定部分的利息,原审法院不予保护。在借款凭证上康力公司以担保单位盖章,张旸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由于未约定具体的担保方式,张旸、康力公司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李亚平要求张旸、康力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亚平所主张的律师费是否成立问题。由于李亚平认可借款凭证上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系添加,且律师代理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然费用,故对李亚平要求黄飞、张旸、康力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黄飞、顺华公司、康力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黄飞、顺华公司归还李亚平借款173237元。二、黄飞、顺华公司支付李亚平利息6314元,并按年利率26.24%计付从2012年6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由于黄飞、顺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张旸、康力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李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黄飞、顺华公司、康力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共计6610元,由李亚平负担1301元,由黄飞、顺华公司负担5309元,由张旸、康力公司负连带责任。宣判后,张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黄飞、顺华公司在2011年11月22号前向李亚平借款20万元,该借条的具体条款和事项是由王军火和黄飞协商形成的,并且在2011年12月5日,黄飞还向王军火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原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错误。应当认定为黄飞已经归还李亚平借款50000元。事实上,李亚平和黄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在2011年11月22日之前就已建立。在借条形成期间,王军火作为李亚平的丈夫一直参与其中,该笔出借款项系李亚平与王军火夫妻共有财产。在2011年12月5日,黄飞归还王军火借款本金50000元,该笔款项作为归还李亚平与王军火夫妻共有债权,归还给李亚平或者归还给王军火在法律上的意义是相同的。另外,无论李亚平和王军火是否离婚,该笔借款作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有债权,黄飞都已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黄飞、顺华公司归还李亚平借款123237元,并依法重新分摊诉讼费用。李亚平答辩称: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李亚平曾经和王军火是夫妻关系,但本案所涉借款期间已离婚(2010年7月14日离婚)。张旸陈述的内容和事实不符。张旸提供的有关王军火出具的50000元的收条和本案无关。张旸无证据证明收条的50000元和本案有关,且王军火收50000元时已和李亚平离婚,王军火和李亚平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另外,本案所涉借款是在王军火和李亚平离婚一年后发生的,不可能存在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问题。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李亚平向本院提交李亚平、王军火离婚证明1份,欲证明李亚平、王军火已于2010年7月14日离婚,证明该50000元非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问题。经质证,张旸对李亚平提交的离婚证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离婚之前,故应在本案借款中扣除已归还王军火的50000元。本院对李亚平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李亚平和王军火于2010年7月14日登记离婚。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除原审法院已经认定的还款外,是否应在借款本金中再扣除50000元。对此,根据查明的事实,在黄飞向李亚平出具的“借条﹢协议”中,明确借款主体系李亚平,且约定了还款计划以及利息的支付等。由于李亚平和王军火早在“借条﹢协议”出具一年之前已经离婚,故即便黄飞于2011年12月5日向王军火支付50000元真实,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王军火有权代表李亚平收取款项的情况下,黄飞的该行为对李亚平不发生还款效力。张旸要求在本案借款中扣除该50000元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张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张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依群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