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西民一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岑╳╳、苏╳╳与被告黄╳╳、第三人黄╳╳、邓╳╳、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XX,苏XX,黄XX,邓XX,农XX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324号原告岑XX,男,1968年1月出生,壮族,农民,住西林县××乡。原告苏XX,男,1968年9月出生,壮族,农民,住西林县××镇。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岑某某,男,广西星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XX,曾用名王胜程,男,1969年10月出生,壮族,个体户,住西林县××院内宿舍区。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西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第三人黄XX,男,1963年7月出生,壮族,干部,住西林县××镇。第三人邓XX,男,40岁,壮族,干部,住西林县××镇。第三人农XX,男,1969年2月出生,壮族,西林县信用社职工,住西林县××镇。原告岑XX、苏XX与被告黄XX、第三人黄XX、邓XX、农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审判员梁耀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一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岑XX、苏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岑某某,被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第三人黄XX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邓XX、农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原、被告与第三人邓XX于2003年7月1日和普合乡八行村民小组签订了一份《造林承包合同书》,当时合伙人共有六人即两原告、被告、第三人黄XX、邓XX及原村民小组组长岑秋,2003年8月28日岑秋领取6000元后退出合伙。当时因资金不足,两原告找到第三人农XX入伙,并口头约定由被告为总负责人,农XX负责融资,两原告则负责生产管理,退耕还林补助方面由黄XX、邓XX负责。经合伙人共同努力,政府部门在2003年验收并确定了享受退耕还林面积为120亩并已领取了2003、2004两年度的退耕还林补助款。之后,政府部门对该退耕还林地重新进行核实,确认合伙人享受退耕还林面积为117亩并一直享受到2010年。另外,该合伙造林的林地中的100亩享受珠江防护林补助款,每亩200元,共计2万元,上述补助款均打入被告在八达信用社开设的账户。被告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及珠江防护林补助款后,应当把所得款项分成六份,即两原告每人一份、被告一份、两第三人各一份、农XX一份。但不知何故被告并未将该分的份额分给原告及农XX,因此合伙人农XX于2009年11月23日出示一份声明,把其股份转让给原告。之后,国家又延长给予退耕还林补助款和生活补助费8年时间,对此部分款项亦应当分成六份,由原告享有三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其强占的原告所应得补助款110830元,并支付该款项的银行贷款利息共计39161.4无,上述两项共计149991.4元。被告黄XX辩称,合伙造林是事实,合伙造林有390亩、930亩、400亩三片,符合退耕还林标准的只有在那英坡的120亩。2004年以后,因第三人及原告不再投资、管理,被告便自行投资并请八行村的村民进行管理,目前为止总投资为231594元,所得的补助款为223160元,尚有投入的8434元没有收回。后八年的延长补助款因林木达不到标准,一直没有得到该项补助,所以也不存在分配问题。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黄XX辩称,合伙造林是事实,本人是未得出资,具体负责是被告。头两年是得120亩的补助款,但每年都需要补苗木两次,投资是很多的,到目前为止我们第三人也没有分到什么钱。国家给的补助款应当是拿来种植和护理的,我认为当初约定的分成应该是等树木卖了才有分成,现在投资大于收入,是没有分成的。第三人邓XX未出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第三人农XX未出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合伙造林是事实,八行小组长岑秋退伙后,在两原告邀请下本人入伙;二、入伙后由本人负责融资,在合伙过程中大部分投入是本人投资的,前后共计投入了22165元,原告苏XX出资6145元、被告黄XX出资600元,其他人未出资;三、政府给予的补助款由被告办理并领取,本人从被告处领到一些投资款并写有收据给被告的,本人的投资款目前还未得完,其他分成本人也从未得到;四、本人已退伙,并把所有股份转让给两原告,该合伙造林的相关事项与本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举证如下:1、《造林承包合同书》,证实享受退耕还林补助款及珠江防护林补助款的林地是两原告和被告及第三人从八行村民小组承包得到的这一事实。2、《退耕还林粮食补助兑现表》,证实1、原被告合伙造林林地得到退耕还林补助款面积为117亩;2、得到退耕还林补助款数额为每年26910元;3、该款项打入被告黄XX在八达信用社开设的账户上。3、《被告黄XX在八达信用社开户的存取明细表》,证实原被告合伙造林林地得到的退耕还林补助款打入被告黄XX开设的西林县八达镇信用社账户上这一事实。4、《合伙造林支出账目》,证实合伙造林出资额为21945元(其中第三人农XX出资15200元、被告黄XX出资600元、原告苏XX出资6145元)这一事实。5、《第三人农XX的证明、申明》,证实1、原被告存在合伙造林事实;2、退耕还林补助款的分配方式是六位合伙人平均分成;3、第三人农XX所得的股份已经转让给两原告。6、《造林民工写的收据》,证实原被告合伙造林雇请的民工支出全部都是从原告苏XX手上支出这一事实。7、《岑秋的收据》,证实一、岑秋原为合伙人,但其已经退伙;二、原合伙人岑秋从原告苏XX手上领取6000元退股金这一事实。8、《岑奇光的收据》,证实原告苏XX支付给岑奇光位于造林地内被砍伐的桐果树损失赔偿这一事实。被告黄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方举证没有完全,还有附图及造林承包合同书被告也在上面签字,与原告所说的被告没有在合同书上签字的事实不符。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说我方只出600元与事实不符。对证据5《第三人农XX的声明》没有经过被告同意,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刚好证实六个合伙人得到补助后优先支付造林款后剩余才平分。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如果请民工是事实应该当年就找到被告进行结算,而至今都没有找到被告结算。对证据7有异议,岑秋不是入股,也不是给第三人农XX顶替,不存在退伙。对证据8《岑奇光的收据》也不是真实的,没有经过总负责人即被告的同意。第三人黄XX: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但对于支出账目有异议,支出都应该经过总负责被告进行结算的。被告黄XX举证如下:1、《联合造林协议书及农XX证明》,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造林当初约定如果有退耕还林补助,要优先扣除造林成本,剩余部分大家才平分。2、《收据》,证明被告已付给农XX22165元。3、《造林承包合同书及附图》,证明原、被告与八行村民小组群众承包造林的事实(930亩)。4、《自留山使用证及附图》,证明原、被告与陆建德联营造林390亩的事实。5、《被告投入造林资金的列单及明细帐》,证明1造林投资231594元,收入223160元,还有投资成本8434元没有收回;2因为土地瘦,成活率不高,每年均需要大量补苗和人工抚育;3证明这些年都是被告投入资金护理林木。6、《2004-2009年支出的部分收据》,证明1、2003年、2004至2010年被告投入大量造林资金是事实;2、证明这些年都是被告投资护理林木的事实,包括买苗;3、证明有部分资金是原告向被告领取的事实。7、《广西造林工程合同书》,证明1、珠江防护林造林地点及资金补助情况;2、每亩补助130元,分四次补助,50%、30%、20%、10%;3、林业局要求种300亩,但只给6.7公顷补助一次100.5亩,目前补助资金只得到6500元。8、《(2012)西民一初字第1107号案卷复印材料》,证明1、原告提供的2012年7月3日村委的证明内容不真实;2、原告对符合退耕还林地的地点不清楚;3、王金证词及勾图证实退耕还林不在那困沟而是在那英沟。9、《普合林业站证明》,证明1、因造林成活率达不到验收要求,2011年至今没有补助费;2、原、被告合伙造林的成活率很低,每年都需要大量补苗的事实。10、《岑秋、岑志宁、聂文海的收据》,证明被告交地租费10400元给八行村民小组的事实。证据十一《黄某某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2009、2010年向黄某某购买松木苗拉到八行造林的事实。11、出庭证人黄某某的证人证言。原告对被告黄XX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2、7无异议;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联合造林协议书》上六个合伙人只有两个人的签字,对于农XX的声明没有异议;证据3有异议,合同是伪造的,原告方提交的才是真实的;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5有异议,总投资额只是被告列举的,所有投资应该由所有合伙人签字确认;证据6有异议,没有合伙人签字和确认。对证据8在本案中我们不再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质证;对证据9有异议,后八年得不到补助款不是因为成活率低的原因,要是成活率低那么前面几年就不会得到补助款;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两原告不清楚被告付地租费的情况;证据11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苗木管理是原告两人,不能证明黄某某拉的苗木用于合伙造林地。第三人黄XX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也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2、3、证据5中的《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证明》、证据2、7,本院予以认定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方举证没有完全,还有附图及造林承包合同书被告也在上面签字,双方认可合伙造林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系原告方自行罗列,没有被告及其他合伙人的签字,而被告又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声明》所说将其股份转让给两原告的说法,因被告不认可,亦不符合合伙人转让份额的相关法律规定,所以,本院对该证据的《声明》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8,亦属合伙开支,但都无合伙人的签字,被告又不认可,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即岑秋入伙退伙的事实,因其他合伙人未认可,原告亦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联合造林协议书》,因无其他合伙人的签名,原告又不认可,因而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合同是伪造的,合伙造林的面积也没有930亩那么多,合伙的《造林合同》却只有被告一人签字与客观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无法证明合伙造林事实,作为合伙人的原告又不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因系被告方自行罗列,没有原告及其他合伙人的签字,而原告又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除原告方认可其中两份有其签名的收据外,其他均未经合伙人的结算并签字认可,故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原告不予质证,而该证据也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系林业部门出具的,原告方虽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0,因属合伙共同事务,作为合伙人之原告不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只能证实被告得向证人购买苗木,但所购苗木是否用于合伙林地造林不得而知,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邓XX于2003年7月1日与普合乡普合村八行小组签订一份《造林承包合同书》,当时口头约定的合伙人共有5人即两原告、被告、邓XX及黄XX。2003年8月28日又邀请西林县信用社的农XX入伙,合伙人间始终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所有的合伙事务的管理均通过口头协商。当时口头约定由被告为总负责人,农XX负责融资,两原告则负责生产管理,退耕还林补助方面由黄XX、邓XX负责。政府部门在2003年验收并确定了(合伙人)享受退耕还林面积为120亩并已领取了2003、2004两年度的退耕还林补助款。之后,政府部门对该退耕还林地重新进行核实,确认合伙人享受退耕还林面积为117亩并一直享受到2010年。另查明,被告在2004年6月1日与县林业局签订一份珠江防护林工程合同,补助款为每亩130元,上述补助款均打入被告在八达信用社开设的账户。合伙人农XX在收回绝大部分投资后,于2009年11月23日出示一份退伙声明。再后来,国家又延长给予退耕还林补助款和生活补助费8年时间,但此部分款项目前尚未领到。再查明,合伙造林所用的苗木由被告黄XX全权负责,自2004年起,两原告便不再行使生产管理职责,对退耕还林林地也从不进行补苗及抚育,而是由被告黄XX另外聘请他人进行管护,并按林业部门的要求砍草、补苗、抚育,最后才领到退耕还林补助款和生活补助费。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邓XX、黄XX合伙承包造林,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合伙人对该合伙事项是有口头约定的,合伙人亦承认有合伙造林的事实及口头约定,故合伙人均应依约履行。在合伙过程中,因合伙人未及时对对方所持账目进行结算并签字认可,以及由于原告怠于履行其生产管理职责,而被告代为履行后所产生的管理成本又得不到原告的认可,导致本院对该合伙造林的生产管理成本即应当扣除数额无法查清,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岑XX、苏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审判员  梁耀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一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