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刑再初字第0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翔强奸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翔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刑再初字第001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刘翔(曾用名刘倩倩、别名刘克),农民。2012年3月14日被本院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后投送江苏省洪泽湖监狱服刑,2013年7月29日押回。现羁押于赣榆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浩,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甲,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2)35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翔犯强奸罪,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2年2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2月14日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2年3月12日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2012年3月14日刘翔被本院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同年10月25日原公诉机关以有新证据为由,建议本院提起再审,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再审。2013年8月2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共祥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翔及其辩护人王浩、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翔在赣榆县石桥镇大庄子村黄亮叶家中,将秦某乙(女,1995年1月9日生)灌醉后奸淫。原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刘翔犯强奸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刘翔的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刘翔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辩解其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情节。原审查明:2010年8月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翔在赣榆县石桥镇大庄子村黄亮叶家中,将秦某乙灌醉后多次将其奸淫。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刘翔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秦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秦某乙(女)、秦某乙(男)、姜某的证言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刘翔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刘翔违背妇女意志,将秦某乙灌醉后多次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侵犯了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翔辩解其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情节,未经侦查机关查证属实,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翔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在再审中认为,有新证据证实2010年8月左右的一天夜里,原审被告人刘翔经与黄亮叶(已判刑)预谋,在黄亮叶家锅屋内将秦某乙(女,1995年1月9日生)灌醉,后与黄亮叶将其轮轩。原审判决不当,应予以纠正。再审中,被告人刘翔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翔的行为不构成轮奸;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再审查明:2010年8月左右的一天夜里,原审被告人刘翔经与黄亮叶(已判刑)预谋,在黄亮叶家锅屋内用酒将秦某乙(女,1995年1月9日生)灌醉,后与黄亮叶将其轮轩。另查明,刘翔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1年6月3日被赣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赣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赣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翔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我与秦某乙是通过QQ认识的,2010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我想和她发生性关系,便打电话约她见面。后与王某在赣榆县柘汪镇银色时空网吧路旁接到秦某乙,一起骑摩托车到黄亮叶家。期间,黄亮叶背着秦某乙问我:“这小丫头是谁的,能不能与其发生性关系。”我说不管,谁有本事谁上。黄亮叶提出喝酒将秦某乙灌醉,然后和她发生性关系,我也同意了。将秦某乙灌醉后,我把她衣服脱光了,黄亮叶把秦某乙强奸了。过了二十分钟,我在门外等不及了,就在外面喊黄亮叶出来,他出来后我就进去和秦某乙发生了性关系。秦某乙如果清醒的话,不会和我发生性关系,因为双方认识时间不长。2、同案犯黄亮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0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刘翔、王某、秦某乙在其家中喝酒,秦某乙喝醉了,躺在厨房南侧的炕上。刘翔对我说:“你想不想与秦某乙发生性关系?”我说:“谁不想。”刘翔说:“我将她衣服脱光了,你与其发生性关系。”过了几分钟,刘翔说:“好了,我将她衣服脱光了,你进去吧”。我便进屋与秦某乙发生了性关系,刘翔在门外喊:“你快点,我要上。”我对他说:“你等一下。”他还在外边喊,我怕俺对象听到,便从房间出来,后刘翔进去了。3、被害人秦某乙的陈述笔录,证明:我与刘翔系通过秦梦瑶在网上认识的。2010年农历七月份一天下午,他打电话让我出去玩,我让他到赣榆县柘汪银色时空网吧。刘翔和王某一起骑摩托车到网吧,我跟他俩到黄亮叶家,我们四人在黄亮叶家喝酒,我喝醉了,听到黄亮叶让刘翔出去,他要耍耍。醒后发现刘翔正在与我发生性关系。记得黄亮叶在堂屋时摸我的乳房和下身的。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夏天的一天晚上,我与刘翔、黄亮叶、秦某乙四人在黄亮叶家喝酒,刘翔和黄亮叶劝秦某乙喝酒,秦某乙喝醉了,我站在院子里。刘翔从屋内出来对黄亮叶说:“好了,你进去与秦某乙发生性关系。”黄亮叶就进到了秦某乙的房间中。我看刘翔还想跟秦某乙发生性关系,又去催黄亮叶,刘翔进屋后黄亮叶出来了,刘翔和黄亮叶均与秦某乙发生了性关系。5、证人秦某乙(女)的证词笔录,证明:我与被害人秦某乙是小学同学,我把俺村刘翔QQ号发给她,他们就认识了,后来听说刘翔把她强奸了。6、证人秦某乙(男)的证词笔录,证明:2011年2月20日晚9点多我和秦沙村秦某乙(被害人)QQ聊天时,她告诉我说她被石桥镇三个人灌醉后强奸了。7、本院(2012)赣刑初字第563号刑事判决书及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连刑终字第0013号刑事裁定书,依法对黄亮叶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另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刘翔的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刘翔的辩护人提出的刘翔的行为不构成轮奸的辩护意见,经查刘翔与同案犯黄亮叶经预谋,后用酒将被害人秦某乙灌醉,并先后与其发生性关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翔及同案犯黄亮叶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且系轮奸,故对刘翔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刘翔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再审后认为,原审被告人刘翔违背妇女意志,伙同他人经预谋将被害人秦某乙灌醉,并先后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侵犯了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已构成强奸罪,系共同犯罪,并具有轮奸情节,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翔犯强奸罪,但没指控其具有轮奸情节,同案犯黄亮叶归案后,公诉机关提供了新证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对本案再审。再审过程中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刘翔犯强奸罪且具有轮奸情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消本院(2012)赣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刘翔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3日起至2021年1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董淑进审判员 谭传之审判员 吴心亮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小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款: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四)项:二人以上轮奸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