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赵振伍与冯建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伍,冯建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600号原告赵振伍,男,194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山东省巨野县人。被告冯建广,男,56岁,汉族,居民,山东省巨野县人。原告赵振伍诉被告冯建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建广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0日,被告冯建广向我借款11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被告借款后一直不予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被告冯建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被告冯建广在经营大蒜生意中,因资金紧张向原告赵振伍借款11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壹拾壹万元整,月息壹分(110000元),冯建广,2011年4月20号”的借条一张,被告冯建广借款后一直未归还,为此,原告赵振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冯建广立即偿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冯建广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经开庭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经公告传唤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告赵振伍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冯建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赵振伍要求被告冯建广返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冯建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冯建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振伍借款1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3500元由被告冯建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祝司聚审判员 魏俊玉审判员 吕太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亚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