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纳溪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纳溪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泸州市纳溪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泸纳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衡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0日22时10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一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纳溪区永宁派出所方向往河西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河东幼儿园处,与行人何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87.8mg∕100ml。另查明,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何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何某某表示不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提取被告人刘某某血液照片,(泸市)公(物)鉴(理化)字(2013)0296号物证检验报告,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第2013-4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人陈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余鑫海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 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