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江民初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刘芝源与刘大和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大和,刘国君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民初字第1820号原告刘某某,男,200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居民。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女,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赵明英,四川省合江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大和,男,193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住合江县虎头乡小寨村3社**号。身份证号:5105221938********。被告刘国君,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住合江县虎头乡小寨村3社**号。身份证号:510522196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大和、刘国君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志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1日和8日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大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5月5日,原告在院子找人玩耍,被同院子二被告喂养的花白狗咬伤,伤后去堰坝卫生院打预防针,其费用被告刘大和支付。伤后笫4天,原告感觉伤口疼痛发热,去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503.99元。被告刘大和辩称,原告被我喂养的花白狗咬伤属实,我已积极给原告进行了医治。由于在治疗中原告搞冷水生病,所产生的费用与我无关系,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被我喂养的花白狗咬伤与我儿子刘国君无关系。被告刘国君未予答辩。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虎头乡小寨村村民委员会的调解记录、证明,原告伤后在合江县虎头乡卫生院打狂犬疫苗及转院证明;2、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及医疗发票;3、交通费票据及工资证明。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相关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相关证据事实,作如下分析认证:1、咬伤原告的花白狗是二被告共同饲养还是单独饲养。本院审查认为,二被告虽系父子关系,但被告刘国君与被告刘大和已分居生活,且常年在外务工,在家养狗没有条件,被告刘大和认可花白狗是其所养,故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受伤后,其父、母从外地回来看望是否计算交通、误工费。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父、母在外地务工,得知原告受伤住院回来看望是情理之中的事。原告父、母在外出务工前已将原告托付爷爷、奶奶监护,其交通、误工费不是必须产生的,且不应列入原告受伤的损失范围。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原告刘某某在院子里找人玩耍,被同院子被告刘大和喂养的花白狗咬伤,伤后去合江县虎头乡卫生院打预防狂犬针,其费用被告刘大和支付。原告伤后笫4天,伤口疼痛发热,合江县虎头乡卫生院建议去上级医院治疗。后原告在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1、右大腿狗咬伤感染,脓肿形成;2、急性扁桃体炎。产生的费用:1、医疗费3,863.99元;2、护理费1200.00元(20天×60元/天);3、住院生活补助费160.00元(16天×10元/天);4、原告伤后在门诊、住院期间交通费酌计50.00元。合计5,273.99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大和饲养的狗因管理不善咬伤原告,被告刘大和作为动物饲养人,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故对原告主张其赔偿所造成的合法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父、母的交通、误工费损失,因不属于原告的损失范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大和辩解原告在治疗中搞冷水生病,所产生的费用不予承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伤后的经济损失5,273.99元,由被告刘大和负责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被告刘国君不承担责任。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刘大和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被告刘大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志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永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