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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国岁与周中银、深圳市鑫巴蜀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766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7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中银。委托代理人黎某、宁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岁。委托代理人林某。原审被告深圳市鑫巴蜀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委托代理人黎某、宁某。上诉人周中银为与被上诉人李国岁、原审被告深圳市鑫巴蜀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周中银同在深圳市××物流园从事物流工作。2011年6月20日,被告周中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按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借款利息,承诺于2011年7月20日连本带利还款,被告周中银在借条的保证单位处手写了“深圳市鑫巴蜀物流有限公司”的文字,且加盖了深圳市鑫巴蜀物流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被告当庭答辩主张上述借条上借款人被告周中银的签字属实,但担保单位的公章不属实,且称此借条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并未将现金支付给被告周中银,被告周中银曾要求原告返还借条,但原告并未返还。被告对此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另查,被告周中银于2011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时,是被告深圳市鑫巴蜀物流有限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2011年8月26日,被告深圳市鑫巴蜀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被告周中银(占股比例2%)和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占股比例98%)。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于2012年5月15日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中银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2年5月21日的利息为22220元),被告深圳市鑫巴蜀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周中银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中银双方经平等协商以借条的形式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切实全面履行。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原告并未实际支付款项与借条所述内容不符,法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周中银在向原告借款时身为被告深圳市鑫巴蜀物流有限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且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对该借条上签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故被告深圳市鑫巴蜀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周中银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与被告周中银对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周中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国岁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周中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本金人民币1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向原告李国岁支付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前项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三、被告深圳市鑫巴蜀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4元,减半收取137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131元,管辖权异议申请费人民币100元,均由被告周中银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周中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至第三项;2、上诉人无须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3、上诉人无须以本金人民币1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1年6月20起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4、原审被告深圳市鑫巴蜀物流有限公司无须对本案判决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和理由如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人民币10万元的借条后,被上诉人没有实际支付人民币10万借款给上诉人。另借条上原审被告深圳市鑫巴蜀物流有限公司的公章不属实。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人民币10万元借款己经支付给上诉人。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望支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国岁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是拖延还款时间,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深圳市鑫巴蜀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其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借贷纠纷。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审被告深圳市鑫巴蜀物流有限公司承诺为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条为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上诉人未按该借条的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被上诉人本息的责任;原审被告亦未按借条的约定履行担保的义务,对上诉人的上述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后,被上诉人没有实际支付借款,借条上原审被告的公章不属实,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无须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息。鉴于上诉人于2011年6月20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后对该借条的内容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原审被告认为借条上所盖的担保单位的公章不是其公司的公章未有证据佐证,且借款当时上诉人是原审被告的自然人独资股东,故其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4元,由上诉人周中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李君贤审判员 李小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聂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