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31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孙素红与周臻、连云港金海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素红,周臻,连云港金海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153号原告孙素红。委托代理人赵坚,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廷强,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臻。被告连云港金海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负责人杨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玉艳。原告孙素红与被告周臻、连云港金海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娜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素红的委托代理人张道良、被告周臻、金海岸公司、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玉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素红诉称,2013年1月19日19时00分许,被告1驾驶苏G×××××号轿车(该车是第二被告单位的车辆且已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沿建设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苏豪大酒店门前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孙素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孙素红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素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130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28875.0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臻辩称,我个人已经向原告支付14917元,事故发生后我方一直积极与原告沟通商谈赔偿事宜。我是金海岸公司的员工,车辆是金海岸公司的,我驾驶车辆也为公司所用。被告金海岸公司辩称,车辆属于我公司,第一被告驾车是为公司工作。我公司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需进一步核实被告车辆在我公司参保情况。原告诉求过高,我公司只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我公司不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并且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19时00分,周臻驾驶苏G×××××号客车沿新浦区建设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苏豪大厦门前时与同向行驶的孙素红驾驶的苏G5266**号电动车碰刮,致孙素红受伤。此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二大队处理,认定周臻负全部责任,孙素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素红至连云港市中医院行检查治疗,住院27天,共计支出医疗费22896.55元。2013年6月20日,受公安交警部门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1、孙素红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头、右膝外伤;脑震荡。右髌骨下极骨折。右髌骨异常信号;右髌骨骨髓水肿;右膝关节少量积液。补偿后续医疗费用壹仟元。2、孙素红的误工期限为自伤起肆个月、营养期限为自伤起壹个月、护理期限为自伤起贰个月。孙素红因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苏G×××××号客车的车主是金海岸公司,周臻是金海岸公司的职员。苏G×××××号客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被告一致认可对孙素红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在商业三者险内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事故发生后,周臻为孙素红向医院预交14500元,为孙素红垫付医疗费417元。孙素红在诉讼请求中扣除了13000元预付款。周臻垫付的417元医疗费不在孙素红诉讼请求范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孙素红居住在新浦区扁北巷51号已经一年以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事故认定书、连云港市中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暂住证,被告周臻举证的医疗费发票、预交金收据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苏G×××××号客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孙素红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苏G×××××号客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因此,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孙素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的部分,周臻作为金海岸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应由金海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孙素红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22896.55元,系孙素红因交通事故实际支出,并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孙素红主张的天数计算有误,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核定为810元(27天×30元)。3、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营养期限,参照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的40%计算,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9892.33元(29677÷12个月×4个月),孙素红未举证证明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误工期限,参照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4946.17元(29677÷12个月×2个月),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参照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住宿费500元偏高,根据孙素红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以及护理人员必要的交通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7、鉴定费12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医疗费1000元,根据法医鉴定非必然发生,本院暂不予支持,孙素红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费用合计40645.05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5138.5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扣除15%非医保用药后承担12372.07元[(22896.55元-10000元)×85%+810元+600元],合计37510.57元;金海岸公司承担3134.48元[(22896.55元-10000元)×15%+1200元]。周臻已经预付孙素红14500元,除去金海岸公司承担的3134.48元,11365.52元属于周臻代人民保险公司垫付,人民保险公司应当返还。此外,周臻还垫付医疗费417元,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后,人民保险公司应承担354.45元(417元×85%)。因此,人民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给付孙素红26145.05元(37510.57元-11365.52元),并返还周臻11719.97元(11365.52元+354.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素红人民币26145.0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周臻人民币11719.97元;三、驳回原告孙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原告孙素红已预交),由原告孙素红负担60元,被告连云港金海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60元,被告连云港金海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素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代理审判员 许娜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 玲附件:相关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2: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