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涡刑初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邓威威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威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涡刑初字第0044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威威,男,198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义门镇孟园行政村路东园自然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3)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威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威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邓威威在涡阳县义门镇路东园村村民汤书超家北边的乡村土路上,因其哥汤书超及家人为了建房之事与汤恒林、王利婉夫妇二人发生争执,后双方引起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被告人邓威威赶到打架现场,用拳将汤恒林打伤,致其左胸下部肋骨多发骨折。经涡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伤者汤恒林所受外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邓威威已赔偿被害人汤恒林经济损失90000元,其行为征得了谅解。2012年10月29日,被告人邓威威向涡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威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结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书证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撤诉书,被害人汤恒林陈述,证人王利婉、汤书超、陈长才、锁瑞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威威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邓威威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谅解等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威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文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武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