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刑初字第02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诉傅威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0241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年8月14日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3)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义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5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傅某酒后驾驶浙K259**号轿车沿花果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由于急打方向,致车辆与路牙石相撞后翻车,车辆损坏。在随后的血液检查中,从被告人傅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0mg/100ml。被告人傅某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被告人傅某供述和辩解及理化检验鉴定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傅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傅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傅某刑期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正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维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