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万成乐与四川欧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内江市华中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成乐,四川鸥鹏建筑工程公司,四川省内江市华中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217号原告:万成乐。被告:四川鸥鹏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四川省内江市华中建筑有限公司。原告万成乐诉被告四川鸥鹏建筑工程公司(下称鸥鹏公司”)、四川省内江市华中建筑有限公司(下称华中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判决后,华中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本案。原告万成乐、鸥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中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成乐诉称:2009年4月26日,鸥鹏公司与四川省内江市华中建筑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下称华中新都分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由鸥鹏公司将龙华二期B区安居工程5-8号楼劳务工程分包给华中新都分公司。随后,华中新都分公司又将上述劳务工程中的二装劳务分包给原告所在班组。2009年8月28日,四川省川科投担保有限公司向龙泉驿区建设局出具《成都市建筑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书》,载明为保证鸥鹏公司按时支付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提供担保。工程完工后,鸥鹏公司于2011年春节前夕直接支付了部分工资给原告。2011年8月26日,华中新都分公司与原告结算,确认就案涉工程尚欠原告人工工资93384元。诉请法院判令:华中公司、鸥鹏公司连带支付人工费93384元。被告鸥鹏公司辩称:1.鸥鹏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鸥鹏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依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向华中公司主张权利。2、连带责任承担的依据是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原告主张鸥鹏公司对人工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被告华中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6日,鸥鹏公司与华中新都分公司签订《龙泉驿区龙华二期安居工程B区5#、6#、7#、8#楼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鸥鹏公司将龙华二期B区安居工程5-8号楼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华中新都分公司。其后,华中新都分公司将案涉部分劳务分包给万成乐,并由万成乐组织人员实际完成施工。2011年8月26日,华中新都分公司负责人简建华与原告签订《龙华二期B区华中劳务公司万成乐班组结算清单》,确认应付工程款93384元。2012年1月20日,万成乐向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公安分局、龙泉驿区民工维权中心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人系龙华新居工程二期二装班组,收到本期四川鸥鹏建筑工程公司代四川省内江市华中建筑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简建华)支付民工工资4.7万元后,本人保证此次所领款项全部发放到每一位工人手中,并郑重承诺:此后不再到四川鸥鹏建筑工程公司及其项目部索要工资。同日,万成乐领取4.7万元工程款。2012年2月,简建华向万成乐支付1.4万元。其余工程款至今未支付。另查明:华中新都分公司系被告华中公司的分支机构。2011年9月27日,华中新都分公司被成都市新都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有《龙泉驿区龙华二期安居工程B区5#、6#、7#、8#楼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龙华二期B区华中劳务公司万成乐班组结算清单》、《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华中新都分公司在与鸥鹏公司签订《龙泉驿区龙华二期安居工程B区5#、6#、7#、8#楼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时,具有相应劳务资质,该合同合法有效。华中新都分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没有劳务资质的万成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二、华中新都分公司与万成乐于2011年8月26日所作的结算,对于应付款项、应扣款项均予以列明,且双方签字予以确认,万成乐依该结算单请求支付相应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三、华中新都分公司系华中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注销后的民事责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由华中公司负担。本案中,华中新都分公司应支付给万成乐工程款计93384元,扣除已给付的4.7万元、1.4万元,余款32384元,由华中公司向万成乐支付。四、万成乐认为华中新都分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已过期,鸥鹏公司因监管不当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管理中安全生产许可是一种行政管理,违反应主要承担行政责任,而民事连带责任的判定需以法律明确规定为前提。万成乐的该项主张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万成乐在庭审中所提交的华中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系复印件(有效期2005年4月4日至2008年4月4日),从证据角度,本院也无法确认华中新都分公司在签订《龙泉驿区龙华二期安居工程B区5#、6#、7#、8#楼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时,安全生产许可证已过期。五、万成乐主张鸥鹏公司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该条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本案中,鸥鹏公司不是工程发包人,而是工程的总承包人。万成乐的主张与司法解释规定明显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内江市华中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万成乐工程款32384元;二、驳回原告万成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5元,由被告四川省内江市华中建筑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承军人民陪审员 汪广秀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章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