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浉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匡从莲诉被告高学军被告彭银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603号原告匡从莲,女,汉族,1970年6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匡从银,男,汉族,1972年8月30日生,系原告胞弟,公民身份代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向光兵,男,汉族,1967年10月31日生,公民身份代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高学军,男,汉族,1971年2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彭银厚,男,汉族,1987年12月13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彭银厚,男,汉族,1987年12月13日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散和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玲,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匡从莲诉上列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从莲、委托代理人匡从银、何光兵、被告高学军的委托代理人彭银厚、被告彭银厚、被告华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从莲诉称:2012年4月19日12时30分许,原告彭银厚驾驶轿车沿信阳市浉河区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申碑路交叉口转弯时,与沿新华路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车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彭银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①颅脑损伤I级;②寰枢关节脱位;③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④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原告个人委托信阳众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4904.76元。被告高学军、彭银厚辩称,该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理赔给原告。被告华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应在被告高学军投保的两个保险的限额内依法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经过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彭银厚驾驶的肇事车辆归被告高学军所有,被告高学军在华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匡从莲受伤于2012年4月19日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病历医嘱记录治疗期间至2012年11月22日止,实际住院218天,住院期间病历医嘱需陪护一人。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办理了出院手续,支付医疗费52076.11元,其他检查费用支付342.40元。2013年1月5日,原告就诊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门诊治疗,支付费用3798.20元。以上合计支付医疗检查费用56216.71元。被告彭银厚先期赔偿原告20000元。2012年12月27日,原告委托信阳众声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寰枢关节脱位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同时查明,原告匡从莲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应聘于信阳市浉河区森森食用菌技术服务部,并签订有劳务用工合同,在合同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该服务部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每月工资35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原告住院治疗,未向本人发放工资。原告婚生女王一如1998年11月28日生,现年15岁,尚有3年需要抚养。原告父亲匡世衡,1941年9月1日生,现年72岁,其母亲刘玉勤,1946年9月11日生,现年67岁,二人均系农业户口,生育有四个子女,二人按照相关规定尚需子女抚养年限合计21年。本院认为,被告彭银厚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与原告所骑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公安交警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学军作为车主,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原告匡从莲各项经济损失计算为,受伤当日2012年4月19日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至2012年11月22日止治疗终结,实际住院218天,出院后又到外地医院门诊治疗,共计支付医疗、检查等费用合计56216.7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5元×218天=98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原告的诉讼请求即64.79元×218天=14124.22元;误工费按原告务工单位提供的工资表证明月工资3500元,从受伤之日计算到原告定残前一日即248天×(3500元÷30天)=28934.16元;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442.62元×20年×11%=44973.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婚生女王一如,尚有3年需要抚养,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3年÷2人×11%=2265.94元;其父母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21年÷4人×11%=2906.06元;交通费酌定支持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6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30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应获得各项经济损失赔偿合计为166930.85元;需扣除被告彭银厚先予赔偿原告的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匡从莲因道路交通责任事故受伤治疗、检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6026.71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被告高学军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中赔偿原告匡从莲10000元,余额56026.71元,在被告高学军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二、原告匡从莲应获得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00204.14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从交强险伤残险11万元中赔偿原告。三、原告匡从莲伤残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彭银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同赔偿原告。四、本判决一、二、三项合计,原告匡从莲获得各项赔偿166930.85元(含被告彭银厚应承担的鉴定费700元),扣除被告彭银厚已先行赔偿原告20000元,经相互冲抵,由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彭银厚19300元,原告匡从莲现实际获得赔偿款147630.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被告高学军、彭银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潘京安审判员 董亚男审判员 姚保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