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绵阳天冠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诉平安财险绵阳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天冠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785号原告绵阳天冠餐饮娱���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汪菊花。委托代理人陈晓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付政洪委托代理人杨展原告绵阳天冠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冠餐饮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绵阳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冠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斌与被告平安财险绵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冠餐饮公司诉称:2010年9月15日18时许,原告雇请的驾驶人杨晓萍驾驶川BB0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涪城区沿江一巷华西集团地段,与郭廷英发生碰撞、碾压,致郭死亡,造成经济损失345102.58元(该金额已由生效的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1绵涪刑初字第2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先行向被害人支付赔偿金208426.58元。据查,川BB01**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万元),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非法定和合同约定之免责范围。原告先行代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害人支付的赔偿金,被告拒不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履行保险金赔偿责任,使原告利益受到损失,同时被告免除了部分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而获得不当利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8426.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安财险绵阳支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公司不存在不当利益。原告的职工杨晓萍在代表单位对客户车辆进行泊车管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损害,其侵权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原告单位承担,原告受损并不导致被告获得不当利益。其次,原告也未举出被告获得不当得利的事实和证据。第三,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不当得利,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18时许,原告天冠餐饮公司的专职泊车员杨晓萍在代客泊车驾驶川BB01**号小型轿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郭廷英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杨晓萍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害人亲属支付了赔偿金208426.58元。2011年7月8日,绵阳市涪城区检察院指控杨晓萍犯交通肇事罪,向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因川BB01**号小型轿车车主为绵阳市人民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且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万元),受害人郭廷英的亲属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杨晓萍和天冠餐饮公司连带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83641元,判令平安财险绵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绵阳市人民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配合保险公司履行赔付责任。涪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绵涪刑初字第2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其中,对于民事赔偿部分,该判决书认为,杨晓萍系天冠餐饮公司专职泊车员,其在从事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天冠餐饮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该判决确认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为345102.58元,品迭平安财险绵阳支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绵阳市人民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已赔付20000元、天冠餐饮公司已支付被害人亲属208426.58元,并判令平安财险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被害人亲属其余106676元。平安财险绵阳支公司和绵阳市人民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对该判决附带民事部分不���,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2012)绵刑终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决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绵涪刑初字第2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2)绵刑终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保险单抄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佐证。本院认为: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获益的行为。不当得利的成立应当具备下列要件:(一)、须一方受益;(二)、须他方受损失;(三)、受到利益与受损之间须存在因果关系;(四)、须无合法根据。本案原告主张不当得利不符合法��规定,理由如下。首先,原告的专职泊车员杨晓萍在代客泊车驾驶川BB01**号小型轿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人损害,其从事职务活动所导致的侵权后果,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应由原告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向被害人支付赔偿金208426.58元,属其应当履行的法定赔偿义务。其次,被告受益与原告受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作为川BB01**号小型轿车保险人,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取决于投保人和保险受益人是否向其主张权利。对于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受害人亲属依法有权请求侵权行为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投保人和保险受益人有权请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未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系投保人和保险受益人未向其主张权利所致。而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未支付保险金,损害的是保险受益人的利益,并不直接导致原告利益受损,原告受损与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不当得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绵阳天冠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15元,由原告绵阳天冠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 斌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珍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