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涪民初字第45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廖其富、唐定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廖其富,唐定安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涪民初字第4563号原告: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银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戚仁国,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姜吉君,系公司员工。被告:廖其富,男,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唐定安,女,住绵阳市涪城区。原告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廖其富、唐定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946元,由原告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杨海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浩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