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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铁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铁西支行)与被上诉人邯郸市大宇运销有限公司(以下大宇运销公司)、原审被告郑石云、郭建昌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铁西支行。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西段路***号。负责人:武文磊,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夏,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海亮,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大宇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户玉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笃胜。原审被告:郑石云。原审被告:郭建昌。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铁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铁西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大宇运销有限公司(以下大宇运销公司)、原审被告郑石云、郭建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2)复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6月17日,原中国建设银行邯郸市铁西支行(即现建行铁西支行)与郑石云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郑石云从该行贷款252000元用于购买欧曼牌汽车,借款期限为2004年6月17日至2006年6月16日,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贷款人从贷款逾期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借款人未在合同规定的付息日足额支付利息,贷款人对未支付部分按季计算复利。”郭建昌、大宇运销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进行担保。建行铁西支行于合同签订当日向郑石云支付了借款。借款合同签订后,郑石云支付部分借款及利息,截止2006年6月16日,郑石云欠建设银行铁西分行借款本金92037.84元及利息2201.92元。贷款到期后建行铁西支行未向郑石云、郭建昌主张权利,但其向大宇运销公司主张权利,大宇运销公司于2009年10月30日通过其公司会计袁文敏账户向建行铁西支行支付了郑石云所欠贷款本金92037.84元,未支付2006年6月16日前所欠利息2201.92元以及2006年6月16日至2009年10月30日之间的逾期利息27051.77元。建行铁西支行于2012年5月3日向大宇运销公司发出贷款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后,大宇运销公司仍未给付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导致发生纠纷,建行铁西支行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郑石云立即偿还建行铁西支行因借款产生的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共计33621.45元(截止至2012年5月21日),其后利息、本金罚息及利息罚息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郭建昌、大宇运销公司对上述借款产生的款项及所涉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郑石云、郭建昌、大宇运销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用及其他所有费用。另查明,2004年12月2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邯郸监管分局以银监邯局复(2004)16号文件,变更中国建设银行邯郸市铁西支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铁西支行。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建行铁西支行在2006年6月16日借款合同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郑石云、郭建昌主张权利,郑石云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时,建行铁西支行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时,显然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且其也未提供向郑石云、郭建昌主张过民事权利的证据,故郑石云、郭建昌辩称该案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建行铁西支行对其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大宇运销公司对该借款利息以及贷款产生的逾期利息没有异议,并同意归还因贷款产生的以上利息,故应由其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建行铁西支行主张的利息罚息以及2012年5月21日起诉以后因所欠利息产生的利息,因大宇运销公司于2009年10月30日已归还了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故对建行铁西支行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邯郸市大宇运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铁西支行利息2201.92元及逾期利息27051.77元,共计29253.69元;二、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铁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元,由邯郸市大宇运销有限公司负担550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铁西支行负担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建行铁西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为依据驳回上诉人对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是误将利息罚息等同于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的高利,其实二者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利息罚息同本金没有任何关系,利息罚息是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是一种督促债务人及时还息的措施,就本案而言,上诉人主张利息罚息来自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该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双方应依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关于利息罚息的诉请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请求:1、依法撤销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复民初字第1335号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连带清偿上诉人利息罚息4367.76元(截止至2012年5月21日),其后利息罚息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3、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和二审受理费用及其他所有费用。被上诉人大宇运销公司口头答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建行铁西支行请求利息罚息诉求能否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是赔偿性而非惩罚性的。本案中建行铁西支行既主张逾期利息又主张利息罚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违约金的补偿性质不符,亦对借款人不公平,原审在支持了逾期利息的同时对利息罚息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建行铁西支行请求利息罚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建行铁西支行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铁西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琪审 判 员  赵建平代理审判员  聂亚磊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建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