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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衡桃民一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13一104石辛格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民一初字第104号原告石某,女,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衡水市桃城区邓庄乡中邢疃村人。委托代理人于晓燕,河北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某,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衡水市桃城区邓庄乡中邢疃村人。原告石某与被告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淑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委托代理人于晓燕、被告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0月31日在衡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1999年6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英夏��,于2008年4月5日生育一子英天翔,现两个孩子均跟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没有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经常动手打原告,原告一直生活在恐惧中,原、被告双方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还没发展到离婚的程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10月31日在衡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1999年6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英夏茹,2008年4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英天翔。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影响夫妻感情,原告为此起诉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双方的婚后财产已审理。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此为由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离婚理由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多沟通,多谅解,共建和谐美满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淑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丽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