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辖初字第00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河民辖初字第0026号原告陈某。被告李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李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此案提出异议,认为:我从2000年至今一直居住在淮安市清浦区前进小区北片9排105室,请求将本案移送清浦区法院管辖。被告李某提供了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陈某答辩称,被告李某的住所地在清河区,我们夫妻从2011年下半年至2013年元月一直居住在汕头小区北区三排32号,此后被告李某离家,于2013年元月15日起租住在淮阴区益兴名人湾小区。原告陈某提供了所在社区出具的证明、被告李某租住淮阴区益兴名人湾小区的《房屋租赁合同》。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的住所地在清河区,但其经常居住地不在清河区。分析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某称其一直居住在清浦区不是事实,其在淮安经济开发区汕头小区居住满一年以上,租住淮阴区益兴名人湾小区至今未满一年,因此其经常居住地在淮安经济开发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但被告李某提出应由清浦区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应由其经常居住地的法院即淮安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某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淮安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晓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