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银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陈××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银民初字第181号原告:杨××。被告:陈××。原告杨××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8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经朋友介绍相识并恋爱,在互相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于1993年8月10日登记结婚。由于原告婚前缺乏对被告的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有赌博的恶习。因为赌博,已把双方所有的财产输完。被告还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原告为了小孩有完整的家庭才多年一直忍受被告的行为。被告还不尽教育抚养小孩义务,很少回家。几年来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分食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12月15日提起离婚诉讼。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杨××与被告陈××离婚;2、婚生子女陈×甲、陈×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女的抚养费10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户口簿,证明被告身份及生育子女的情况;4、(××××)银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15日起诉,法院于2012年7月26日判决不准离婚。被告陈××不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4月经朋友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同年8月10日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7月28日生育儿子陈×甲和女儿陈×乙。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未经过充分了解便结婚,婚前、婚后感情不好,被告离家两年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分居期间,婚生子女由原告独自抚养。另查明,原告曾于2011年12月15日起诉离婚,法院于2012年7月26日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杨××登记结婚时虽未达法定婚龄,但自1995年6月16日起未达法定婚龄的情形已消失,故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属有效婚姻。被告自两年前离家未归后,原、被告双方已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1年12月15日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无好转,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请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期间,子女均由原告抚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婚生子女陈×甲、陈×乙由原告抚养更利于二人成长,但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作为陈×甲、陈×乙的父亲,应当按月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应支付的抚养费为800元,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与被告陈××离婚;二、婚生子女陈×甲、陈×乙由原告杨××携带抚养,被告陈××自2013年8月起于每月20日前支付给原告杨××抚养费800元,至陈×甲、陈×乙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陈××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文代理审判员 范 俪人民陪审员 叶维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东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