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东曹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方永清与方品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永清,方品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曹商初字第197号原告方永清,男,194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委托代理人方林智,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系原告儿子,一般授权)。被告方品棋,男,195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2119511020213ⅹ。原告方永清诉被告方品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永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林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品棋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永清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2008年3月7日,因被告办养猪场、养珍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月利率1.2%,等生猪出卖、珍珠出塘后予以归还,并再三表态,如原告急需,只要提前告知就可以归还原告。但被告在养殖获利后未归还借款。原告因患老年帕金森病住院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从2008年3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约定的事实。被告方品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借给被告方品棋110000元及利息约定的事实,在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同村人。2008年3月7日,被告以养珍珠缺少资金等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方永清家借来人民币拾壹万元正,具借人方品棋,利息壹分贰利。”被告方品棋在借条上签名并摁指印。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原告方永清曾用名方永青。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陈述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一分贰厘计算是指按照月利率1.2%计算的主张,符合当地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且借款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1.2%计算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方品棋归还原告方永清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方品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文明代理审判员 王 画人民陪审员 黄如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施悦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