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08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江苏省盐锡高速公路路政支队与查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盐锡高速公路路政支队,查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0828号原告江苏省盐锡高速公路路政支队,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堰桥街道金惠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罗新乐,江苏省盐锡高速公路路政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骆振(受江苏省盐锡高速公路路政支队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省盐锡高速公路路政支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健(受江苏省盐锡高速公路路政支队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省盐锡高速公路路政支队工作人员。被告查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三香路53号105室。负责人徐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东(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江苏省盐锡高速公路路政支队(以下简称盐锡路政支队)与被告查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苏州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家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锡路政支队的委托代理人骆振、陈健,被告查勇,被告中华财险苏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锡路政支队诉称,被告查勇驾车,发生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现要求被告查勇赔偿车辆评估费1500元,车辆维修费2990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对查勇的赔偿责任承担赔付义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查勇辩称,其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其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评估费和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财险苏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车辆维修费无异议,对车辆评估费不予认可,属于间接费用,不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该项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2日1时35分许,被告查勇驾驶其所有的号牌为皖PDE8**小型普通客车(事发时悬挂临时号牌皖PE49**),途经沪宜高速公路沪宜线123.8公里处时,虽当时雨雪天气且路面结冰,但未降低车速,驶入了警戒区域内(因刘晓文所驾轿车撞击护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所设置),碰撞了停留在警戒区域内勘查现场的警车、路政巡逻车、道路右侧护栏,以及正在依法勘查交通事故现场的交警吴建虹、陈平、路政员周振华、惠伟、接受调查的驾驶人刘晓文,造成了致吴建虹、陈平、周振华、惠伟、刘晓文不同程度受伤、勘查事故警用相机损坏、三车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28日,交警部门作出了查勇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员不负责任的事故认定。另查明,皖PDE8**小型普通客车向中华财险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苏B5N0**号车辆登记为盐锡路政支队所有,经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因本次事故发生损失为29903元,花费评估费1500元。吴建虹、刘晓文曾就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提起诉讼,分别为本院(2013)北民初字第0574号、第06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查勇曾就本次事故造成的三者车损(警车)、三者物损、施救费、评估费、本车车损、路产损失等提起诉讼,要求中华财险苏州支公司赔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为本院(2013)北商初字第033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本次诉讼中,双方确认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赔付完毕,盐锡路政支队要求其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上述事实,有本院(2013)北民初字第0574号、第0658号民事判决书、(2013)北商初字第0330号民事调解书、行驶证复印件、鉴定结论书及清单、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现因查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中华财险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因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赔付,故本案的损失由中华财险苏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中华财险苏州支公司关于不赔偿评估费和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意见,未提交相应的保险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盐锡路政支队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省盐锡高速公路路政支队314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家先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