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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刘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沙刑初字第436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字(2013)第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刘*在乌鲁木齐市西山拘留所1-17号监室内与同监室的被害人*·*因看电视一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后被告人刘*将被害人*·*推搡撞到监室铁栅栏上并将被害人摔倒在地,致其左肩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刘*在乌鲁木齐市西山拘留所1-17号监室内,因看电视调换频道与同监室的被害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后被告人刘*将被害人*·*推搡撞到监室铁栅栏上并将其摔倒在地,并用脚踢被害人*·*左肩部,致其左锁骨远端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刘*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3日,被告人刘*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4月11日撤销行政处罚,同日被刑事拘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刘*表示谅解,希望本院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高强、吴占*的证言,法医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刘*认罪态度较好,同时被告人刘*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路淼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富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