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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1-12

案件名称

郇年春与杨景秋债权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郇年春;杨景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745号原告郇年春。委托代理人王聪,广东华科(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景秋。委托代理人曾德程,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郇年春(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景秋(以下简称被告)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德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8月间,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于2008年8月29日向被告的账户汇付借款50万元人民币。原被告双方未对借款期限、利率事项作出明确、详尽的书面约定。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归还50万元借款并偿付利息,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至实际偿清日至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3年3月1日利息为23060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二、本案中的50万元,被告已退付给原告。原告在2008年8月29日所汇的50万元,被告已于2009年9月16日通过建行海南省分行龙珠支行转账50万元给原告。三、即使存在该笔债务,自2008年8月至今已有五年之久,已超过诉讼时效。四、本案是债权债务关系,与网络学校的项目转让是两个法律关系,原告所称的项目转让款与本案无关,原告把网络学校的转让款等同于杨景秋本人,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9日,原告从交通银行账户内电汇50万给被告。2009年9月16日,被告从建设银行账户内通过转账方式将50万元转给原告。2008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为代表的网络实验学校签订《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网络学校将其所有的土地(位于海口市金盘)全部转让给原告用于房地产开发,转让总价款1630元等。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8月8日向被告支付80万元。2009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借款60万元。2009年8月26日,被告代表网络学校与原告签订《﹤项目转让协议书﹥的解除协约》,约定双方自愿解除该项目的转让协议,网络学校退还原告已支付的项目转让款及补偿金共计180万元,双方签订解除协约同时网络学校支付原告50万元,2009年9月15日前支付原告50万元,2009年9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60万元,余款20万元于2010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等。该协约签订后,网络学校分别于2009年8月27日、2009年9月15日向原告各支付50万元,其中原告在2009年9月15日出具的收条中注明:今收到杨总现金50万元整。被告在原告与网络学校的诉讼中以主张原告所借的60万元充抵款解约中网络学校应支付的原告60万元,但被告的主张未被采纳,被告即向原告主张偿还60万元,原告因此提出诉讼。经查,被告有使用现金的习惯,原告自2008年8月29日至今未就该50万元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于2008年8月29日向被告支付50万元,被告于2009年9月16日向原告支付50万元。双方在付款中均未注明款项的用途等情况,双方之间的款项互为往来,故原告现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主张被告于2009年9月16日向原告支付的50万元于其在2009年9月15日所收的款项同属一笔款项。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应对其的行为负完全责任。原告于2009年9月15日收到被告代表网络学校支付的现金50万元时,已明确收到被告的现金50万元,且被告已提交证据说明50万元现金的由来,该2009年9月15日所支付的款项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故原告主张被告于2009年9月15日与2009年9月16日各支付50万元属同一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原告所支付的50万元系原告在支付80万元时出具收条中将时间提前所改,即80万中包含了50万元,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郇年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30元,由原告郇年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羊日强审 判 员  吴青良人民陪审员  陈国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琼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