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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衢民终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郑荣良与方宪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荣良,方宪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拟稿核稿签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衢民终字第4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荣良。委托代理人:郑秀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宪兵。上诉人郑荣良为与被上诉人方宪兵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3)衢柯巡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郑荣良、方宪兵系邻居。2012年10月20日下午17时许,郑荣良驱赶羊群回家路经方宪兵家门口,方宪兵站在家门前用树枝进行阻拦,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扭打,郑荣良在此过程中受伤。郑荣良伤后前往衢州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核定花费医疗费用1237.95元。此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解决。故郑荣良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方宪兵因郑荣良羊群路过其家门发生矛盾后,理应冷静对待、妥善处理。结合郑荣良、方宪兵的陈述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郑荣良的损伤与方宪兵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郑荣良遇事不冷静,不能采取正确的方法心平气和地解决问题,对引起纠纷亦负有一定的责任,但方宪兵应承担主要责任,以60%为宜。对郑荣良要求方宪兵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考虑到郑荣良的年龄及身体状况,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羊仔损失及泥水工等财产损失,经法庭释明后,郑荣良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方宪兵抗辩郑荣良受伤并非双方打架造成,却未能提供充足反驳证据,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方宪兵赔偿郑荣良因本案损害所致医疗费1237.95元的60%,计742.7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郑荣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郑荣良负担15元(已预交);由方宪兵负担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判决后,郑荣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由方宪兵承担60%赔偿责任错误,因扭打事端系由方宪兵一手挑起,故应由方宪兵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对郑荣良的误工费不予支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存在错误,应对郑荣良的误工费予以支持。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郑荣良受伤系与被上诉人方宪兵发生争执继而扭打所致,郑荣良依法有权请求方宪兵承担侵权责任。因郑荣良在与方宪兵发生争执以后未能冷静妥善处理,根据派出所的笔录,郑荣良家人也参与了扭打,故原审法院认定郑荣良对扭打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减轻方宪兵的责任,判令方宪兵承担60%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因郑荣良已年近七十周岁,又未提供收入证明,原审法院结合郑荣良的实际情况不予支持郑荣良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郑荣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荣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秀莲代理审判员  潘 婷代理审判员  常东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项红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