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焦生启与被告宁陵县逻岗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616号原告焦生启,男,汉族,住所地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刘法成,虞城县司法局黄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宁陵县逻岗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陵县逻岗镇。法定代表人史鹏,职务:经理。原告焦生启与被告宁陵县逻岗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焦生启于2013年7月1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吕春元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13日在宁陵县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该公司粮库进行改造,原告根据被告要求进行施工完毕。该公司于2007年11月15日欠原告门窗、通风设备款53799.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至今不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欠原告工程款53799.8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提交原告的身份证及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提交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施工的地笼、门窗款53799.80元及利息,被告出具有欠条,并加盖有被告的公章,欠款共计73799.53.80元,后来在2011年夏天被告给付一次款20000元,现在还下欠53799.8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实现原告证明被告欠款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确认,但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目的。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焦生启为被告宁陵县逻岗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施工,原告的施工义务完成后,被告未央宫出具有欠条,其内容为“欠条今欠地笼门窗款柒万叁仟柒佰玖拾玖元捌角﹤73799.80元﹥逻岗粮油购销公司2007.11.15号”,欠条上加盖有“宁陵县逻岗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印章。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夏天归还给原告20000元,下欠53799.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达成了口头合同,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对应当支付的工程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有欠条,欠条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应当给付欠款,没有给付,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因为原、被告在欠条中对还款日期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还款。因为欠条中对欠款利息没有约定,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陵县逻岗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焦生启工程款53799.80元;驳回原告焦生启要求被告宁陵县逻岗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被告宁陵县逻岗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80元,其他诉讼费50元,由原告焦生启负担835元,由被告宁陵县逻岗粮油购销有限公司1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春元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世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