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新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周燕梅与项伟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燕梅,项伟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新商初字第139号原告:周燕梅。委托代理人:俞秋燕,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伟建。原告周燕梅与被告项伟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剑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燕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俞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伟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20日,被告项伟建向原告周燕梅借款共计300000元人民币,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出具了借条与收条各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再拖延,至今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项伟建向原告周燕梅归还借款300000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项伟建向原告周燕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项伟建未作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进行了举证:借条与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项伟建向原告周燕梅借款300000元的事实。经审核,原告所举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要件。被告项伟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20日,被告项伟建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向原告周燕梅借款共计3000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出具借条与收条各一份对向原告周燕梅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事后,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在原告周燕梅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后,被告项伟建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原告周燕梅要求被告项伟建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故本院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期间作相应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伟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燕梅借款3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3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7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燕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5020元,由被告项伟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侯剑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志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