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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好、朱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捕前住迁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朱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被告人刘某预谋盗窃路边停放的大货车油箱内的柴油,在准备好运输车辆、吸油泵、塑料桶等作案工具后,被告人刘某找到被告人朱某商定共同实施盗窃柴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3年4月26日晚,被告人刘某、朱某驾驶五菱面包车来到迁安市木厂口镇马各庄村北伊香园清真饭店附近,将杨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货车油箱内的100升零号柴油盗走,价值人民币697元。2013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朱某驾车来到迁安市木厂口镇松钢车队院内及宗佐村西路边,将杨某甲的号货车及另一辆红色半挂车油箱内的零号柴油总计350升盗走,价值人民币2440元。被告人刘某、朱某先后2次将盗窃的卖给迁安市太平庄乡崇家峪村刘存,获赃款人民币2600元。综上,被告人刘某、朱某共实施盗窃作案2起,涉案价值人民币3137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退赃款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失主杨某某、杨晓亮的陈述、证人证言、作案工具(面包车、吸油泵等)照片、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迁安市公安局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刘某、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朱某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缴纳)。二、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子良审判员  徐 富审判员  耿 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