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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民一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何某华与上诉人欧某发以及第三人周某、周某焕���欧某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华,欧某发,周某,周某焕,欧某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民一终字第11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某华。委托代理人:谢某伟,昭平镇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上诉人(一审被告):欧某发。委托代理人:罗某焜,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某双,贺州市信德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周某。第三人:周某焕。委托代理人:谢某伟,昭平镇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系第三人周某、周某焕共同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欧某乐。上诉人何某华与上诉人欧某发以及第三人周某、周某焕、欧某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昭平县人民法院(2012)昭民一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凌丽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景泰、代理审判员莫美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懿津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何某华和第三人周某焕以及上诉人何某华和第三人周某、周某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某伟,上诉人欧某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焜、彭某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欧某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扣除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期间的审限,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华与第三人周某(1983年10月7日出生、2000年起工作,已有经济来源)、周��焕(1992年9月10日出生、现在校读书)是母女关系;被告欧某发与第三人欧某乐(1982年9月2日出生、已参加工作有经济来源)是父子关系。2004年5月26日,原告何某华在昭平镇兴隆街第二排以73000元购买了面积52.5平方米的宅基地,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4月30日办理l07平方米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费用6274元。2005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遂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9月26日(农历2005年8月23日)在原告购买的宅基地上动工建房,大部分建房资金都是原告管理支配,原告除了原有积蓄外还向亲戚和信用社贷款以及转让网吧的钱投入建房中。2006年1月3日(农历2005年12月初4日)房屋建好三层半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周某、周某焕、欧某乐一起搬迁至新居共同生活。2006年6月10日被告卖去其在县中医院房产1套,得款48000元,2007年9月23日(农历2007年8月13日)再加建造第五、六层,2008年4月份完成房屋主体工程,以后逐步装修,房屋建筑面积总投资金约为165950元(按建房记录和当事人陈述及合理支出统计)。2008年6月15日,在被告的要求下,原、被告以夫妻名义立书房屋协议,主要内容有:使用权土地面积与建房面积共同所有,受益人:何某华、欧某发、周某、周某焕、欧某乐,原、被告在立书上签名摁印,另注建房款与装修款结清。第三人周某、周某焕、欧某乐没有在立书上签字,原、被告也没有将立书之事告知第三人。2010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2月23日、2012年2月27日原告二次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2012年6月29日在法院主持下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就共同财产分割事由向法院起诉,认为购买土地和建第一层房屋资金都是原告投入的,只有二楼以上被告才投入资金40000元,请求法��判决:1、昭平县兴隆街2—16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2—6层房屋按桂众房评(2012)05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所评估的价值233900元,在扣除应偿还的债务31816元及办证费用6274元后,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周某、周某焕4人平均分配,被告所得份额由原告补偿资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周某、周某焕请求参与房屋分配,第三人欧某乐明确表示放弃参加对讼争房产分割。广西立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立信房估字(2012)第X038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房屋第一层建筑面积52.5平方米,价值146000元;第二至六层建筑面积共270平方米,价值286400元;土地面积52.5平方米,价值1745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认识被告前已购买宅基地,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家庭共同建成房屋,后原、被告登记结婚,现���离婚,分割财产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的规定处理本案财产纠纷。原告何某华在认识被告欧某发之前购买昭平镇兴隆街第二排的国有土地,面积52.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也是登记在原告名下,应当认定为原告个人财产。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所立��的房屋协议中,使用权土地面积共同所有的内容,符合赠与关系的基本要件,应属于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现本案讼争房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仍登记在原告名下,据此,被告提供的证据《夫妻房屋立书》,请求判令继续履行,无法律依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该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在原告建房时投入资金(原告承认40000元),该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其在建房时已投入10万元,因未提供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讼争房屋处理给产权登记名下的原告,由原告补偿房屋价款给被告比较合理;第三人周某在建房时已参加工作,有经济来源,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建房出资证明,不能参加房屋财产分割,其对讼争财产请求分割,该院不予支持。按房屋6层楼评估价值432400元,原、被告各占50%,即216200元(432400元÷2)为宜。原告请求在分割房产时扣除应偿还的债务31816元及支付的办证费用6274元,因原告提供的欠款凭据,其证明力小,该院不予确认,办证费用6274元属于房屋价值款,不能另行扣除。第三人欧某乐在建房时已参加工作,有经济来源,但其在开庭审理中明确表示放弃参加对讼争房产分割,是对其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准许。第三人周某焕在建房时尚未成年,且在学校读书没��经济来源,不能参加讼争财产分割,对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两次评估鉴定费合计95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即9500元÷2=4750元。原告在已支付鉴定费2500元外,尚应支付差额2250元给被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和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昭平县昭平镇兴隆街第二排2—16号土地权属及房屋权属归原告何某华所有;二、昭平县昭平镇兴隆街第二排2—16号6层楼房屋价值432400元,原告何某华和被告欧某发各占50%,即216200元,原告何某华一次性支付房产分割款216200元给被告欧某发,被告欧某发收到该款时即搬出昭平县昭平镇兴隆街第二排2—16号房屋;三、原告何某华支付鉴定费差额2250元给被告欧某发;四、驳回原告何某华其他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第三人周某、周某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70元(原告已预交5350元),由原告何某华与被告欧某发各负担4935元。上诉人何某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2)昭民一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三、四、五项判决,并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按一般共有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产分割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识之前,上诉人就已经购买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也是登记在上诉人的名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识并同居后,建造现诉争的房子,办理《准建证》时也是上诉人个人名字申请办理的,这说明诉争的房屋一开始就是上诉人个人的财产,与被上诉人无关,只是到建造好四层以后,被上诉人卖去县中医院的壹套房产,才投入肆万元资金用去建房,因此,上诉人要求从二楼起与被上诉人平分,已经是宽宏大量了。如果按出资的情况只能是从四层以后,被上诉人才是和上诉人共同建造的部分,要分割的房产也只能是四层以后的加高部分,按出资比例来分,被上诉人只占24%的份额,上诉人应占76%的份额,而原判决却是按各占50%来分割,显然是与事实不符。二、法院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是矛盾的。首先确认了讼争房产是登记在原告名下,是原告婚前所有财产,按照“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确定”很明显本案婚前财产是确定之财产,不能视为不确定资产按等额享有。分割财产是应以剔除这部分可分清权���的财产。而判决则把这部分财产作为不确定财产按等额方式分割是极为不妥的。其次,《夫妻房屋立书》不予采纳是正确的,房产的转移是以登记作为前提条件,现房产登记没有改变,所以房产所有权仍属原告。既然明确原告房产的归属,不把这部分土地价值及首层房价146000元在总额价款中剔除,反而按等额分摊给原告。三、房产评估的确认,原告认为应以广西众益房地产评估报告书作为本案认定价款的根据,这是因为:(一)众益房地产评估是该案的首次评估,是在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情况下,由法院选定的评估单位,其评估结果应该受到法院的尊重。(二)被告对众益房地产的评估认为价值过低,另选广西立信房地产对同一标的物进行二次评估,则得出不一样的房产价值。同是评估,法院采信立信房地产评估的价值,凭什么?且第二次评估原告并不同意,不是��方当事人共同举荐,法院怎么会采信第二次的评估结果呢?(三)第二次评估是被告单方所为,原告不能为此付出评估费。补充诉讼请求:第一、本案案由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分割纠纷,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纠纷。因为周某、周某焕都有出资份额。第二、建房购地资金来源全部由何某华及其女儿周某共同出资的,且购地建房大小事务全部由何某华一人经办。欧某发如参与建房投资,举证责任在欧某发。第三、周某在建房时已有固定收入,并每月都按时把大部分经济收入交由母亲支配,其中还有一部分是由其父亲遗产组成,因此周某应有房子的分配权,应有权享受一份。第四、周某焕在建房时虽然还在上学,但房子资金来源有一部分是由周某焕父亲遗产组成,因此周某焕应有房子的分配权,应有权享受一份。第五、欧某乐在建房时未出过力也没出过钱,且欧某乐在一审法庭上明确表示放弃享受房子分割的权力。第六、欧某发在房子起好四层后,才把自己原来居住的老房子卖掉共得钱48000元,其中4万元由何某华管理,另外8000元汇给欧某乐。第七、在房子评估中一楼评估的价值太高,因为一楼不是门面没升值空间。第八、在建这房子时已经是用尽了何某华及其家人的全部积蓄,甚至家庭的唯一经济来源网吧转让出去的8万元也投入建房中,还向信用社贷款,以及向亲戚朋友借了3万多元,以后这些债务都是由何某华一人来承担偿还的。因此,分割虚设的房子价值,对于何某华来说是很不公平的。上诉人欧某发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并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何某华在认识被告欧某发之前购买昭平镇兴隆街第二排得国有土地,面积52.5平���米,《国有土地使用证》也是登记在原告名下,应当认定为原告个人财产。原告、被告在同居期间所立书的房屋协议中,使用权土地面积共同所有的内容符合赠与关系的基本要件,应属于赠与。”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有悖于客观事实与法律,就本案原、被告所立写房屋协议是原、被告之间关于婚前财产的约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由于上述所写的房屋协议属于婚前的财产约定,因此,上述协议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上述协议内容,应受法律保护。上述房屋协议不属于赠与,赠予合同双方意思表示必须是一致的,而且是明确的,房屋协议根本就看不出有赠予的意思表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和第一百零四条《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等法律均有错误,本案应适用的法律《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欧某发针对上诉人何某华的上诉答辩称,与上诉人欧某发的上诉意见相同。上诉人何某华针对上诉人欧某发的上诉答辩称,与上诉人何某华的上诉意见相同。第三人周某、周某焕陈述称,第三人周某、周某焕对房屋也要分得一份。第三人欧某乐没有提供书面陈述意见。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1、上诉人何某华与上诉人欧某发于2005年4月份认识后是否遂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上诉人何某华投入建房的钱除了原���积蓄外是否还有向亲戚朋友和信用社借款以及转让网吧款?上诉人何某华对争议事实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何某华与欧某发认识后遂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何某华投入建房的钱除了原有积蓄外还有向亲戚朋友和信用社借款以及转让网吧款。上诉人欧某发对争议事实的意见:何某华投入建房的钱除了原有积蓄外还有向亲戚朋友和信用社借款以及转让网吧款这不是事实。第三人周某、周某焕对争议事实的意见:何某华与欧某发认识后至结婚前不是夫妻,只是朋友关系而已。上诉人欧某发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昭平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和欧某发的退休审批表各一份,用以证实上诉人欧某发有份出资建房。上诉人何某华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该两份证据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周某、周某焕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何某华的质证意见。上诉人何某华和第三人周某、周某焕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争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何某华与欧某发认识后同居生活,上诉人何某华并没有主张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上诉人欧某发也不认可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第三人周某、周某焕也不认为何某华与欧某发是夫妻关系,而何某华与欧某发以夫妻名义订立《夫妻房屋立书》也是三年后的事情。根据何某华和欧某发在一审时的陈述,双方是在认识一个星期后才开始同居生活的。何某华投入建房的钱除了原有积蓄外,有证据证实还有向亲戚朋友和信用社借款以及转让网吧款。欧某发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昭平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和欧某发的退休审批表两份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除“2005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遂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有误,应���“2005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个星期后遂同居生活。”之外,其他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应当首选适用婚姻法律规范进行处理。上诉人何某华与上诉人欧某发于登记结婚前订立的《夫妻房屋立书》属于约定对本案讼争房地产实行夫妻财产共同所有制的协议,应当适用婚姻法有关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处理。虽然何某华是在欧某发的要求下订立《夫妻房屋立书》的,但此后一年里乃至提起诉讼直到二审庭审结束,何某华从未提出过撤销《夫妻房屋立书》的诉讼请求,因此本院应确认《夫妻房屋立书》是双方自愿订立的有效协议并予采纳作为定案依据。《夫妻房屋立书》约定本案讼争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为双方共同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规定,本院确认本案讼争房地产包括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为何某华与欧某发双方共同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因此,本院应依据《夫妻房屋立书》的约定,对本案讼争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按何某华与欧某发双方共同所有进行处理。物权登记制度是针对对抗合同双方之外的第三方而设置的,并不适用对夫妻内部之间的财产权属确认。也就是说,不论夫妻共同财产物权登记在丈夫的名下还是登记在妻子的名下,均不会改变该物权���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具体到本案,《夫妻房屋立书》已经约定讼争房地产属于何某华与欧某发夫妻双方共同所有,虽然该房地产仍登记在何某华名下,但是并不会改变属于何某华与欧某发共同所有的性质。《夫妻房屋立书》不是房屋赠与合同,一审法院以讼争房地产仍登记在何某华名下而适用物权法的登记制度和合同法的撤销赠与规定处理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欧某发认为《夫妻房屋立书》是原、被告之间关于婚前财产的约定而不属于财产赠与,应适用婚姻法规定而不适用物权法和合同法规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参考第一次房地产价值评估报告即桂众房评(2012)05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所评估的房屋一层价值42550元、二层至六层价值233900元合计房屋价值276450元;第二次房地产价值评估报告即立信房估字(2012)第X038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所评估的土地使用权价值174500元,本院确认本案讼争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总价值共计4509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由于第一次房地产价值评估报告已经对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仅存在对土地使用权价值没有进行评估的缺陷,故此本院采纳第一次房地产价值评估报告的房屋价值的结论,对第二次房地产价值评估报告不予采纳属于重新鉴定性质的房屋价值的结论,而只采纳属于补充鉴定的土地使用权价值的结论。何某华认为应以广西众益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作为确定房屋价款依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的规定,本院确定讼争房屋包括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于何某华所有,适当照顾何某华由其按少于该房地产一半价值给予欧某发补偿216200元。有份出资出力建造房屋并不当然就拥有房屋的权属,没有出资出力建造房屋也并不当然就不拥有房屋的权属。换句话说,是否拥有房屋权属是以登记或约定来确定的,而不是以是否出资出力来确定。讼争房地产登记的权利人是何某华,在何某华与周某、周某焕没有约定共同拥有权属的情况下,即使周某、周某焕对房屋建设有贡献,其对讼争房地产亦没有权属,正如何某华的亲戚朋友和信用社出资借款给何某华投入建房也不能拥有房屋权属是一样的原理。当然,如果周某、周某焕对房屋有出资的理据成立,根据债权债务具有特定性的原理,那也是周某、周某焕与何某华、欧某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讼争房地产权属是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处理。《夫妻房屋立书》订立人是何某华、欧某发,虽然协议约定第三人欧某乐、周某、周某焕也是受益人,但是在此协议里欧某乐、周某、周某焕受益范围不是指拥有权属,而是居住利益。从上分析,何某华和周某、周某焕认为周某、周某焕对房屋也应享有一份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总而言之,虽然上诉人何某华和上诉人欧某发的���自上诉理由均有部分正确,但是改判请求不成立,本院仍应驳回上诉。虽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不够准确之处,但是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仍应予维持原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70元,由上诉人何某华负担4935元,上诉人欧某发负担49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凌丽琪审 判 员  谢景泰代理审判员  莫美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懿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