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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彬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杨义涛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义涛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彬刑初字第00064号公诉机关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义涛,男。2009年10月23日至今经营彬县城关晨光电器店。2013年3月22日因本案被彬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013年3月25日被彬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7月1日被彬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彬县人民检察院以彬检刑诉字(20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义涛犯贪污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薛海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义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至今被告人杨义涛经营彬县城关晨光电器店,后经彬县商务部门授权经销家电下乡产品海信彩电、冰箱等,在此期间,杨义涛利用该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构买卖海信彩电、冰箱等家电下乡事实,利用彬县北极镇辖区村民李建平等八人的农民身份户籍资料,虚开发票,骗领国家家电下乡产品补贴资金共计7472.79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被告人杨义涛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今被告人杨义涛经营彬县城关晨光电器店,后经彬县商务部门授权经销家电下乡产品海信彩电、冰箱等,在此期间,杨义涛利用该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构买卖海信彩电、冰箱等家电下乡事实,利用彬县北极镇辖区村民程军爱、李建平、赵会丽、武西孝、高长时、王婷、弥拴民、王崇孝农民身份户籍资料,骗取家电下乡补贴款,其中以程军爱的名义骗取259.74元;以李建平的名义骗取1072.24元;以赵会丽的名义骗取959.27元;以武西孝名义骗取757.12元;以高长时名义骗取1143.87元;以王婷名义骗取1058.07元;以弥拴民名义骗取818.87元;以王崇孝名义骗取1143.87元,共计7472.79元。案发后被告人杨义涛主动退交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义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杨义涛经营的彬县城关晨光电器店的经营范围;2、炭店乡财政所补贴信息、陕西省家电下乡补贴资金汇总表、陕西省彬县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领表、陕西省咸阳市商业零售普通发票及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户口本复印件、彬县炭店财政所证明,证明杨义涛家电下乡补贴申报资料中所涉及的所有补贴资金已全额兑付;3、彬县商务局证明,证明杨义涛经营的家电经销部为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且彬县商务局授权由杨义涛负责审查家电下乡产品的补贴申报等工作;4、陕西省代收罚款收据证明杨义涛已将涉案款退回检察机关;5、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杨义涛的个人基本情况,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宋慧梅、程军爱、房引侠、赵会丽、高长时、王崇孝证言,证明除程军爱在杨义涛经营的彬县城关晨光电器店购买过一台液晶电视外,对其名下再购买的其他家电并不知情;其余各证人均表示没有购买过家电下乡产品或者购买的方式不属于家电下乡的产品,也没有把户口本或者身份证借给过别人;(三)被告人杨义涛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经营的彬县城关晨光电器店属家电下乡经销网点,根据商务局和财政局授权,由经销商先垫付补贴,后到财政所报领补贴资金。期间其有将家电下乡产品做了工程后用其他农户资料报领补贴的行为,还有将下乡产品销售给不该享受补贴的客户后,在其他购买产品的农户名下报领补贴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义涛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有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义涛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义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彬志审判员  杨芳霞审判员  李金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池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