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三刑初字第00098号公诉机关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农民,户籍地芜湖市三山区,经常居住地芜湖市三山区。因故意损毁财物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不执行拘留的处罚。2013年7月1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芜三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7月15日间,被告人杨某因拆迁不能满足其个人要求,为发泄情绪,先后四次借事生非,在芜湖市三山区龙湖街道办事处、三山区政府等地,任意损毁电脑等公共财物。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460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4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三山区龙湖街道办事处司法所办公室,用砖头砸坏一台联想牌电脑显示器。经鉴定,价值65元。2、2013年5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在三山区龙湖街道办事处门口,用铁锤将一扇玻璃门(对开)砸碎。经鉴定,价值948元。3、2013年7月13日中午,被告人杨某在三山区龙湖街道办事处,用锄头将4台空调外机及一扇玻璃门(对开)砸坏,并将办事处两块牌匾卸下藏匿。经鉴定,损毁物品及维修工时费用价值2658元。4、2013年7月14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杨某在三山区政府办公大楼,用锄头将一扇玻璃门(对开)砸碎。经鉴定,价值936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罚。检察院建议本院对杨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之间予以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情况说明、身份证明、证人李某、申某、管某、许某、王某甲、王某乙、洪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锄头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多次持械任意损毁公共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犯罪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供犯罪所用的锄头一根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