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一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宋金远诉陆文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金远,陆文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一初字第937号原告宋金远。委托代理人陈德国,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文乐。委托代理人曾东。委托代理人李燕。原告宋金远与被告陆文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金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国、被告陆文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东、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金远诉称,原告自2011年8月5日起,向被告供应瓷砖,截止2012年12月26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价值113210.4元,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48965元,剩余货款64245.4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4245.40元及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1419.11元(以64245.40元货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2月27日起暂计至2013年5月17日,以后另计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宋金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企业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陆文乐系适格被告;2、送货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原告发货价款数额。被告陆文乐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存在买卖关系,然而原告提出的货款总额、已付货款、未付货款等与被告的财务记录账目有出入。首先,原告的账目混乱。原告在起诉状中列举的送货单,有的与被告无关(如0003505号送货单),有的已付款,但原告却当成未付款的处理。对此,被告曾上门找原告要求核对纠正,但原告拒绝核对。其次,被告与原告按买卖常规交易,买货即付款。有当场未能付款的,即在送货单上注明“未付”字样。没有注明“未付”字样的送货单,说明已经付款完毕。经被告财务核对,与原告业务往来中已结清的货款87737元,未结清的货款数额为11238元。被告陆文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已结货款明细表,拟证明已结货款数额;2、未结货款明细表,拟证明未结货款数额;3、借款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预支货款;4、送货单及收据,拟证明双方交易习惯是现买现付。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借款单、送货单及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系××瓷砖城业主,被告系××设计中心业主。原告自2011年8月5日起向被告供应瓷砖。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12月26日送货单记载的总货款为113205.4元。原告给被告供货的送货单是连贯号码,送货单上的内容有:购货方、送货日期、货物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应收款等。被告本人及其员工收到瓷砖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部分送货单注明“未付”字样。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14日、2012年3月30日、2012年4月28日、2012年5月28日支付原告瓷砖款4503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共计44503元。原告承认收到被告货款48400元,已结清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5月10日货款,原告在已结清的送货单上均已注明“7月6日结清”字样。2012年5月10日后第一张送货单是2012年5月27日送货单,2012年5月27日至2012年12月26日送货单货款总额为64938.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月6日结清后的货款。另查明,2011年11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瓷砖款4503元后出具给被告收执的收据上载明:收到××瓷片款(0003486-0003491)共6单,共款4794元-退库294元余4503元。0003486-0003491号送货单的送货日期为2011年8月5日-2011年11月14日。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2012年4月28日、2012年5月28日分别支付原告瓷砖款10000元、10000元、20000元时,原告亦在被告出具的借款单上签字确认收到上述货款。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瓷砖,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根据原、被告认可的送货单,原告累计送货总货款为113205.4元。对于被告尚欠多少货款的问题,原告主张结算到2012年5月10日。被告主张结算到2012年7月4日,因当天的0003520号送货单正面写有“结算到单前,26760元”字样,而前一张0003519号送货单正背面写有“实收26760元”字样。原告不认可收到26760元货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已付清2012年5月10日以后至2012年7月4日的货款,应就支付货款的事实进行举证,现被告未能提交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单等付款凭证,而该时间段货款总额为27007元,与26760元不符,并且2012年7月27日送货单上还记载“14单,31796元”字样,2012年5月10日以后至7月27日正好是14张送货单,货款总额为31794元。故对被告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尚需支付的是2012年5月27日至2012年12月26日货款。对于这部分货款,被告主张双方的交易习惯是现买现付,未注明“未付”字样的送货单都已当场结清货款,只需支付注明“未付”的货款。原告否认现买现付的交易习惯,并以被告提交的原告签字的收款收据及借款单反驳被告该主张。根据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双方系先提货再结算,而借款单支付货款为10000元整、20000元整,与单张送货单的送货时间、货款金额无一相符。被告又未能提交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支付货款的事实,据此,只有被告及其员工签名的送货单,只能作为被告收到货物的凭据,不能单独作为支付货款的凭据。被告还主张原告向其预支货款,依据是原告签字的借款单。根据借款单记载的内容,“借款理由”部分记载的内容是“×××部分瓷砖款”、“结部分货款”。2012年5月28日的借款单还被改成了收款单,“借款理由”内容为:“兹收到××公司瓷砖款。”可见借款单款项并非借款,而是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5月27日至2012年12月26日的货款64938.4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支付货款利息的问题,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支付迟延履行的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从2012年12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延期付款利息,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文乐给付原告宋金远货款64938.4元;二、被告陆文乐向原告宋金远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货款64938.4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案件受理费1442元,减半收取721元,由被告陆文乐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晓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