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高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812号原告:高某,女,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徐汉海,阳谷县司法局安乐镇司法所所长。被告:刘某甲,男,199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富舜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某及其一般委托代理人徐汉海、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被告之母对我过于挑剔,经常无理数落我,当我分辨时,被告无论是非曲直对我实施殴打,即使在我怀孕期间也是如此。2012年12月14日女儿刘某乙出生后,被告之母及被告对我的态度仍未改变,继续虐待我,给我的身心造成了巨大伤害。2013年6月12日,女儿有病住院治疗,2013年6月19日出院后,因我身心疲惫面无笑容,被告之母认为我赌气让其难堪,挑唆被告再次殴打我,我无法忍受当日下午回娘家居住。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我要去抚养孩子,不用原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12年12月14日生女取名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曾发生矛盾,2013年6月19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诉称与被告有家庭暴力,致使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2013年7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孩��,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1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婚后育有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分居,但时间尚短。原告诉称被告有家庭暴力等,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无法查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多为家庭和对方着想,在生活中互谅互让,多沟通交流,夫妻和好有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郭富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存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