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刘玉兰、窦雪与王立军、王开兴、冯军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兰,窦雪,王立军,王开兴,冯军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6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兰委托代理人:潘海林,新疆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窦雪委托代理人:潘海林,新疆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开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军玉上诉人刘玉兰、窦雪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奇台县人民法院(2013)奇民一初字第00353号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海林,上诉人窦雪的委托代理人潘海林,被上诉人王立军、王开兴、冯军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2010年窦新武向老奇台信用社分别借款50000元、55000元,合计105000元,借款用途均为种植。后窦新武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余额80000元未偿还。2011年11月29日,三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借款人窦新武、被告刘玉兰夫妇担保向信用社借款80000元,借款用途为用于归还老农信借字5632、236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本金,即归还窦新武2009年、2010年向老奇台信用社借款本金余额8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932‰,计息方式为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逾期罚息为原借款利率之上加收50%,贷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11月10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等。2012年10月24日,借款人窦新武因车祸过世。2012年11月10日贷款到期后,老奇台信用社向被告刘玉兰催收贷款,被告刘玉兰不予偿还。2013年2月26日,老奇台信用社从三原告2013年贷款账户中扣除三原告所担保的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5246.43元,其中王立军本金26667元、利息5082.14元;王开兴本金26667元、利息5082.14元;冯军玉本金26666元、利息5082.15元。三原告找到被告刘玉兰要求还款,被告不愿偿还,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贷款逾期利息为原借款利率之上加收50%为月利率16.398‰。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窦新武、被告刘玉兰于2011年11月29日向老奇台信用社借款80000元用于偿还窦新武2009年、2010年所欠老奇台信用社未偿还借款本金余额8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三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保证担保书,签订保证合同,该借贷关系的发生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窦新武与被告刘玉兰于1991年结婚,该笔借款及前两笔借款发生在借款人窦新武与被告刘玉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窦新武与被告刘玉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窦新武于2012年10月24日过世,被告刘玉兰作为生存一方负有连带清偿该笔借款的责任。被告窦雪作为窦新武与被告刘玉兰的婚生女,不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窦雪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玉兰辩称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于窦新武个人债务,对此,被告刘玉兰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现三原告作为担保人已向老奇台信用社履行了保证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5246.43元,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三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被告刘玉兰应对三原告承担偿还欠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5246.43元的责任。对于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所应偿还贷款本金80000元自2013年2月27日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支费、租车乘车费,因三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刘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立军、王开兴、冯军玉偿还欠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5246.43元;二、被告窦雪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立军、王开兴、冯军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刘玉兰、窦雪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其丈夫窦新武生前没有听说过有这三笔债务,根本不知道三笔债务的存在和担保事宜。奇台县信用社、被上诉人从来没有找过上诉人和丈夫窦新武索要过借款,上诉人也没有到奇台县信用社贷过款,没有签过任何字。借款即不是夫妻共同借款,也不是上诉人是债务。被上诉人提交2011年11月29日的借款凭证上的上诉人签名是伪造的,并确认上诉人是债务人而径行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原判决法律关系混乱。既有夫妻共同债务关系,又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而产生的债务关系,同时还有担保人追偿权的法律关系,还有因继承而产生的法律关系。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立军、王开兴、冯军玉答辩称:上诉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玉兰的丈夫窦新武生前在奇台县老奇台信用社借款80000元,用于偿还其之前的借款,该借款的用途为种植。虽然上诉人刘玉兰否认借款凭证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但该借款是上诉人刘玉兰的丈夫窦新武生前的借款,用于家庭种植,应属夫妻共同借款。由于借款到期未还,作为担保人的三被上诉人履行了担保责任,向信用社偿还了上诉人刘玉兰的丈夫窦新武生前的借款,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刘玉兰行使追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该借款属上诉人刘玉兰与其丈夫窦新武生前的共同债务,在其丈夫窦新武逝世后,上诉人刘玉兰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上诉人刘玉兰以不知道有该借款和信用社、被上诉人未索要过该借款为由,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1元,由上诉人上诉人刘玉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金宝审判员 庄艳梅审判员 肖 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