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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终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杜菊梅诉魏雅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某,杜某某,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7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某某。上诉人魏某某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12)绍虞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其各自所属的附房亦相邻,相对于过道而言,原告杜某某的附房在外,被告魏某某的附房在里。2012年3月3日上午,原告从自己附房里面推出电动车时,由于被告的三轮车停放在原告的附房门口,原告电动车倒车出门时碰到了被告的三轮车,由此双方发生争吵,并进一步激化,在此过程中,被告魏某某打伤原告杜某某。原告受伤后在上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其伤势经诊断为面部裂伤,外阴血肿;其后原告因右眼视物糊多次去浙江某某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眼睛,被诊断为右眼球挫钝伤,右眼视神经挫伤。原告为治疗伤势前后共花费医疗费12899.7元。原告的损伤经上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未达到轻伤。因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任何费用,原告提起诉讼。同时查明,1、江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医药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的合理性进行的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门诊及住院医药费基本合理;其伤后误工损失日建议为120日(包括住院时间)、其伤后护理期限建议为30日(包括住院时间)。2、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经法院释明,原告要求按2013年5月1日后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本次纠纷造成其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899.70元、护理费2950元(28天)+219.66元(109.83元/天×2天)=3169.66元、误工费13179.60元(120天×109.8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天)、交通费12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势情况,其营养费酌定为800元,合计人民币31588.9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虞市公安局鉴定委托书、上虞市门诊病历、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体格检查、病情谈话记录、出院记录、病人医疗汇总清单、门诊收费收据、门诊就诊卡、放射DR诊断报告、浙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上虞市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医嘱记录、交通费发票孙运芽与袁某某收条,户口簿,法院向上虞市公安局百官派出相关的笔录、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含票据)(浙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61号),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故发生争执并叉拢,在此过程中原告受伤,被告对此负有过错,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由此侵权行为所引发的民事责任,即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在本次纠纷发生过程中,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故可相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这次纠纷是原告自己引起的,应该自己承担这个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与本案中根据证据认定的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等情况,并参照相关标准认定,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范围以外的相关费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杜某某医药费12899.7元、护理费3169.66元、误工费1317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1200元、营养费为800元,合计人民币31588.96元的90%,即28430.06元,限被告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21元,依法减半收取461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150元,被告魏某某负担311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已支付)。魏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本次纠纷由被上诉人杜某某过错行为而引起,杜某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杜某某已于2011年11月办理退休手续后领取退休工资,其未因伤而减少收入,一审判决没有必要支持杜某某的误工损失;一审判决酌情赔偿杜某某营养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据此,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杜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新证据;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意向,后因上诉人魏某某反悔,致调解未成。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某与被上诉人杜某某因故发生争执并叉拢,在此过程中杜某某受伤。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双方在纠纷中过错程度,依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魏某某上诉称引起纠纷主要责任在于杜某某,但未能提供新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魏某某上诉称没有必要支持杜某某的误工损失之说不能成立,因上诉人未能提供有退休工资的新证据,即使有退休工资也并不能证明杜某某不再参与其他劳动收入,也不能认为因杜某某有退休工资、在被魏某某致伤的情况下魏某某就不需要承担支付误工费的责任,且对此法无明文规定;原审根据杜梅乙伤情酌情确定其所需营养费,符合司法的自由裁量原则。故魏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1元,由上诉人魏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艳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冯 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