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恩德滥伐林木一案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恩德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恩德(又名黄卜果),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各族自治县者浪乡××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3年6月4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5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恩德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龙仕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恩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恩德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1月间,擅自砍伐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天生桥镇委果村者读屯“南邕坡”、“骨卡坡”的杉木林。总立木蓄积335.1571立方米。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黄恩德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恩德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恩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恩德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1月间,擅自砍伐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天生桥镇委果村者读屯“南邕坡”、“骨卡坡”的杉木林。经林业部门实地调查认定,被滥伐林木总面积27.25亩,被伐林木总株数3750株,总原木材积201.0943立方米,总立木蓄积335.1571立方米。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黄恩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隆林各族自治县野生动植物和自然保护区管理站出具的证明、隆林各族自治县林业局林业执法大队出具的调查汇报、到案说明;证人李某某、韦甲、王某某、黄某某、韦乙、韦丙的证言;被告人黄恩德的供述笔录;林木损失调查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和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恩德违反森林法规定,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总立木蓄积335.1571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恩德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恩德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视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其有明显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恩德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河审 判 员 王秀芬人民陪审员 朱寿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佩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