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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溪罗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罗民初字第249号原告曾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彭开伟、谢林蓉,宜宾市南溪区衡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珊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林蓉,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向我出具借款一张,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10000元,5月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多次催收未果,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答辩称:我向原告借款30000元是事实,但我已经偿还了10000元,尚欠20000元未偿还是事实,由于我现在经济困难,我请求分期还款,每月偿还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5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曾某某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曾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每月支付1万,3月付1万,4月付1万,5月付1万,借款人陈某某。”此后,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10000元,余款20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借条一份、收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陈某某差欠原告曾某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某某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珊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聂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