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祝清荣、马志芳与马志信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清荣,马志芳,马志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654号原告祝清荣,女,195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马志芳,男,195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志信,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段荣华,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祝清荣、马志芳与被告马志信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家居住在焦六口村民组,有兄弟四人,大约20年前左右,兄弟四人在家族的见证下经过协商达成分家协议,原告大哥马志富,四弟马志堂要了村里面的两处地方。原、被告要了村西的一块2.1亩自留地,每人一半,被告使用东侧一方,而原告则使用西侧一半。当时兄弟四人对此协议均无异议。被告在自留地东侧盖了房子,原告在自留地西侧种植了树木。由于原告妻子身体不好,女儿还要上学无人照顾,所以多年来他们一直跟随原告马志芳在外地打工,家里的自留地就全部种上了桐树。2004年3月份,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把原告的自留地上的桐树全部卖掉,将卖树的3050元钱交给了原告的岳父,原告的岳父当时给了被告50元钱让被告购买树苗继续在原告的自留地上种植杨树,现在杨树基本成材,可是现在被告竟称原告的自留地的杨树归他所有。不让原告对自留地进行管理使用,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在二原告已经年迈,无法继续在外打工生存,想回家乡颐养天年,可是竟然无立足之处。恳请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不得阻止原告对自留地的管理使用。被告辩称:原告系兄弟,原告诉称兄弟四人达成分家协议,其中自留地西一半归原告,种植的树木归原告,这不是事实。原、被告兄弟四人并没有在家族的见证下达成协议,兄弟之间在母亲去世后曾提过今后父亲的日后生活问题,但没有说成,分家的事就搁下了。也没有说成父亲的地归谁,父亲如何赡养。现在原、被告的父亲健在,并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至今,原告没有尽到一点义务。原告自1968年参军转业到南阳到现在对父亲不管不问,对分家的有关事宜也未协商过,根本不存在有原告自留地的事,原告长期在外工作,户口早已经迁出刘六口村委多年,原告没有权利主张自留地的使用权。现在争议地上的树木是被告所种植的。树木已经十年。原告的户口迁出多年,应由村委将该地收回,或者由我们家庭管理,在管理期间,父亲做主将该地让被告使用,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焦点如下:二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原告代理人对祝某、刘运福、马某甲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涉案的自留地是在原、被告及其他同胞兄弟共四人在分家时,分给了原告管理使用,分给原告后,原告一直管理使用并受益,在2004年3月22日,被告将原告管理使用的自留地上的桐树款3050元送到了原告岳父家里,原告的岳父又给了被告50元买树苗,让被告继续给原告种植。还可以证明涉案的自留地位于村西头,东临黄锦文,西邻黄锦福,南邻黄锦林,北邻黄汝军。2、现场示意图一份及证人祝某在2004年3月22日对被告送卖树款的记录说明一份。3、证人马某甲、马某乙当庭陈述。证明目的同上。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被告代理人对王忠仁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民权县孙六镇刘六口村委证明一份;3、原告代理人对马志堂的调查笔录一份;4、马继金的录音材料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不是刘六口的村民,经常居住地不在本村。原、被告兄弟没有分家,争议的自留地经父亲已交给被告管理多年并且争议土地上的树是被告所种植的。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所递交的第1、2份证据异议认为,祝某是原告的岳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被告是否分家其不知情。刘运福的笔录不客观真实,原、被告的母亲去世后曾提过分家,但当时兄弟几个没有达成协议。对第3份证据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的证人陈述的内容不客观真实,原、被告几个兄弟没有分家,也谈不上对土地使用权的分割,原告不能证明自留地是原告自己的。原告对被告的第1份证据异议认为,王忠仁是被告夫妻的介绍人,证言明显偏向被告,与事实不符,与被告答辩中陈述相互矛盾。对第2份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户口在本地还是在外地与本案并无必然关联,村委也没有将原告的承包地收回。对第3份证据异议认为,马志堂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与原告不说话,证言有偏向性。对第4份证据异议认为,录音是在何时何地制作的不清楚,被录音人曾经得过脑血栓,神志不清且现在还在被告家生活,证言也倾向被告,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所递交的第1、2、3份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2.1亩自留地由原、被告平分,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递交的第1、2、3、4份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相关联,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争议的2.1亩自留地位于民权县孙六镇刘六口村委焦六口村,为马继金(原、被告父亲)父母及妻子、子女共14人共同管理经营。原、被告母亲去世后,马志芳、马志信、马志堂、马某乙兄弟四人曾协商赡养马继金及分家事宜,因分歧较大,未能就家产及自留地等达成协议。原告马志芳于1968年参军后,其全家户口迁至河南省南阳市。本院认为,原告祝清荣、马志芳与被告马志信争议的2.1亩自留地为其14名家庭成员共同管理经营,原告递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自留地由原、被告平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祝清荣、马志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江审 判 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刘启亮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玉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