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43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3年6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忠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08年11月13日在广发银行申办一张卡号为×××1862的信用卡使用,并从2010年6月29日到2013年6月5日期间以更换住址和联系方式的手段逃避银行催缴其恶意透支的欠款共计人民币44035.39元(其中本金19651.57元,利息16241.77元,其他费用8142.05元)。2013年7月1日,被告人陈某家属已将该信用卡的全部欠款归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已经全部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 欣 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琰书 记 员 蔡映(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