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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终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王迎诉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甲,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8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负责人王乙。上诉人王甲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吕甲为被告汽运公司聘用的驾驶员。2012年11月5日9时10分许,吕甲驾驶被告汽运公司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在诸暨市暨阳街道春江路与环城北路交叉路口地方,与何甲驾驶的浙D×××××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浙D×××××号车辆乘坐人即原告王甲受伤的道路某某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甲及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267.21元,其伤诊断为多处挫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汽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000元。另查明,案外人何甲驾驶的浙D×××××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判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汽运公司的驾驶员吕甲驾驶浙D×××××号车辆,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何甲驾驶的浙D×××××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浙D×××××号车辆的乘坐人员即原告王甲受伤,吕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何甲无责任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某某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损害后果,被告汽运公司作为驾驶员吕甲的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鉴于浙D×××××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或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部分,由被告汽运公司赔偿。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合理部分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的票面金额虽为5267.21元,但原告诉请5220.21元,本院就其诉请部分予以支持(非医保费用可优先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3、误工费2447.25元(97.89元/天×25天);4、护理费1468.35元(97.89元/天×15天);5、交通费300元;6、奶制品购置费,原告虽未提供购置奶制品的相关票据,但被告汽运公司同意赔偿1000元,可予照准;以上共计人民币11185.81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5215.60元(第1项中的1000元+第3、4、5项),余款5970.21元,由被告汽运公司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元,尚应赔偿970.21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乙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215.6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某甲公司赔偿原告王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奶制品购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970.21元,扣除已赔偿的5000元,尚应赔偿970.2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25元,依法减半收取162.50元,由原告负担62.50元,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100元。上诉人王甲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的护理费以15天计算为1468.60元错误,完全违背了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从2012年11月6日入院到2012年12月1日出院,总住院时间为25天。在此期间,上诉人无法哺乳照顾尚在哺乳期的婴儿,需同时雇用他人代为照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上诉人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亲人且不在身边,尚有婴儿需抚养,单从人情角度,法院确定15天护理期实属不公。二、一审认定上诉人误工25天错误。上诉人住院共计25天,之后因车祸导致腰部病变,椎间盘突出一直在家休养,无法正常生活,而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期25天,明显违背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上诉人提供了医疗证明单,证明上诉人实际误工时间为90天。综上,一审所判误工费和护理费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护理期限、误工时间如何确定。护理期限,指人体损伤后,生活不能自理而需他人帮助设置陪护人的时限。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等。误工时间,是人体损伤后,不能参加正常工作或劳动的时间。实践中常参照医疗时限和功能恢复锻炼时间确定,其中医疗时限是指受损机体组织经治疗达到临床治愈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本案中,上诉人王甲入院诊断、出院诊断均为多处挫伤,原审法院通过审查上诉人提供的病历资料、医疗费情况,结合上诉人损伤及伤后治疗、康复情况等综合确定所需护理期限为15天、误工时间为25天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王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丙审 判 员  楼某某代理审判员  吕 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某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