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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梁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德州市武城县。2013年6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茌平县看守所。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祎、成汝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驾驶鲁N×××××号重型厢式货车沿S254线由南向北行至茌平县洪屯镇草林张村中国石油加油站处时,与顺行牛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牛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等人的证言、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定书、茌平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民事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但念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又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一方的谅解,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观全案情节,对其不予羁押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吉和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翠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