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一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武民一初字第941号原告黄天杰、黄宝、黄圣明与被告卢春荣等5人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天杰,黄一,黄二,卢春荣,苏彩宁,苏甲,苏乙,权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一初字第941号原告黄天杰。原告黄一。原告黄二(曾用名黄福)。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郁,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春荣。被告苏彩宁。被告苏甲(未成年)。被告苏乙(未成年)。被告苏彩宁、苏甲、苏乙的法定代理人卢春荣,身份及住址情况同上,系三被告之母亲。被告权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来宾××××大道西123、125、127号,组织机构代码67771019-4。负责人杨环铭,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习兵,系华安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法务职员。原告黄天杰、黄一、黄二与被告卢春荣、苏彩宁、苏甲、苏乙、权晏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来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天杰、黄一、黄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郁,被告卢春荣、权晏、被告华安财险来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天杰、黄一、黄二诉称:2013年1月30日1时46分,苏某某驾驶桂A390**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搭载刘甲、黄甲沿322国道由南宁往柳州方向行驶,至322国道741KM+800M处时,跨越中心虚线与对向由权晏驾驶的桂G726**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G72**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尾随在桂A390**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后由莫甲驾驶的桂AG1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采取紧急措施的过程中,桂AG1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头又碰撞桂A390**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苏某某、刘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案中,刘甲的死亡是由于苏某某驾驶的车辆与权晏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的,权晏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其驾驶有安全问题的车辆上路是有责任的,因此苏某某、权晏应对刘甲的死亡按9:1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权晏在被告华安财险来宾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华安财险来宾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苏某某死亡后,应由妻子卢春荣、女儿苏彩宁、苏甲、儿子苏乙作为继承人代其承担对刘甲的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卢春荣、苏彩宁、苏甲、苏乙、权晏共同赔偿原告丧葬费10176元、死亡赔偿金377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44156元,被告华安财险来宾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原告黄天杰、黄一、黄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刘甲死亡是苏某某与权晏两车相撞造成的,两人应赔偿损失;2、桂G726**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拟证明权晏的车辆存在安全问题;3、交强险保险单,拟证明权晏在华安财险来宾支公司购买交强险;4、户口本,拟证明刘甲是城镇人口。被告卢春荣、苏彩宁、苏甲、苏乙共同辩称:苏某某对事故有责任,四被告作为苏某某的家属,该赔偿的会赔偿,但是被告家庭经济困难,三个子女还在读书,没有能力赔偿。四被告认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苏某某和权晏按9:1比例划分责任。被告卢春荣、苏彩宁、苏甲、苏乙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权晏辩称:被告已在华安财险来宾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无事故责任,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无责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不负赔偿责任。被告权晏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华安财险来宾支公司辩称:一、交强险实行统一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无责情形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二、保险车辆为拖挂车,拖车及挂车均在我方投保有交强险,因此本次事故中我方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总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总额为2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总额为2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权晏已在前期向受害方垫付了10000元,垫付后提交了相关索赔材料到我公司索赔,我方根据规定将保险赔款10000元转账至权晏账户,因此本案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总额范围内的余额为12000元。三、本次事故涉及三人,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其损失已远超交强险无责情形下的各分项责任限额,为使其他受害人得到相关保险赔偿,恳请法院预留相应份额。四、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权晏无事故责任。现原告主张苏某某、权晏应对刘甲的死亡按9:1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新的证据来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案应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来认定各方责任。被告华安财险来宾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转账回单,拟证明保险公司已根据被保险人权晏的赔偿将保险赔款转账至其账户,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为12000元;2、赔偿凭证,拟证明被保险人权晏已向苏某某家属垫付了10000元。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30日1时46分,苏某某驾驶桂A390**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搭载刘甲、黄甲沿322国道由南宁往柳州方向行驶,至322国道741KM+800M处时,跨越中心线与对向由权晏驾驶的桂G726**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G72**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尾随在桂A390**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后面由莫甲驾驶的桂AG1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采取制动措施过程中,车头与桂A390**号中型仓栅式货车车尾发生轻微碰撞。在第一次事故中,苏某某驾驶的桂A390**号中型仓栅式货车与权晏驾驶的桂G726**号中型半挂牵引车、桂G7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苏某某、刘甲当场死亡和黄甲受伤。在第二次事故中,莫甲驾驶的桂AG1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头和苏某某驾驶的桂A390**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尾部发生轻微碰撞,造成两车轻微损坏。2013年2月25日,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3)18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起事故中,苏某某驾车在会车过程中跨越道路中心线与对向车辆发生碰撞,单方过错造成事故,应承担第一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碰撞时,权晏驾驶的桂G726**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G72**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已避让至右侧路边,基本处于停止状态,并未向前推动苏某某驾驶的桂A390**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权晏、刘甲、黄甲无事故责任。第二起事故中,莫甲驾驶的桂AG1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苏某某驾驶的桂A390**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碰撞时,桂A390**号中型仓栅式货车也已基本处于停止状态,并且两车只是轻微碰撞,不足以造成桂A390**号中型仓栅式货车严重变形后挤压,导致该车驾驶室人员伤亡的后果。莫甲驾驶机动车与前车没有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应承担第二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某、刘甲、黄甲无事故责任。刘甲家属及苏某某家属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申请复核。2013年4月4日,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3)18007-1号(重新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与南公交认字(2013)18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致。事故发生后,被告权晏于2013年2月5日赔偿苏某某家属丧葬费10000元。另查明,受害人刘甲出生于1966年9月23日,属非农业城镇居民。刘甲与黄天杰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育长子黄一、次子黄二。刘甲父亲刘一与母亲何某某已分别于2001年7月、12月病故。刘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黄天杰、长子黄一、次子黄二。苏某某出生于1966年5月16日,系农业家庭户,苏某某与卢春荣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育长女苏彩宁、二女苏甲、长子苏乙。苏某某父亲苏一、母亲周某某已分别于1991年9月5日、1977年4月11日病故。苏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卢春荣、长女苏彩宁、二女苏甲、长子苏乙。又查明,桂A390**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系苏某某,桂G726**号中型半挂牵引车、桂G72**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主系权晏,权晏于2012年11月16日向华安财险来宾支公司为桂G726**及桂G72**挂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因被告权晏已赔偿苏某某家属10000元,华安财险来宾支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向权宴赔付10000元。还查明,2013年2月1日,南宁市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南宁狮山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对桂G726**号汉阳牌HY4090WC中型半挂牵引车进行制动系、转向系、行驶系、照明信号的静态安全技术性能进行检验。2013年2月5日,南宁狮山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狮山车检(2013)车鉴字第130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结论:1、该车前轴制动器未使用,不合格,后轴制动器有效。2、该车转向系合格;3、该车行驶系合格。4、该车照明信号合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制作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经过复核,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1、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和承担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因桂G726**号中型半挂牵引车、桂G72**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已分别在华安财险来宾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华安财险来宾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权晏驾驶的桂G726**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G72**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已避让至右侧路边,基本处于停止状态,并未向前推动苏某某驾驶的桂A390**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权晏不负事故责任。权晏驾驶的桂G726**号中型半挂牵引车、桂G72**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均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华安财险来宾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总额22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总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扣除华安财险来宾支公司向权晏理赔的10000元后,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为12000元。不足部分,因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苏某某已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故由其继承人卢春荣、苏彩宁、苏甲、苏乙在继承苏某某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黄天杰、黄一、黄二主张权晏应该承担本案10%的责任,因缺乏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事故造成苏某某、刘甲死亡,黄甲受伤,由于伤者黄甲尚未向本院起诉,其损失无法确定,故对华安财险来宾支公司要求为伤者预留赔偿份额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补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受害人刘甲为非农业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8854元计算,故死亡赔偿金应为18854元/年×20年=377080元;2、丧葬费按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而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46元,故丧葬费为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苏某某的行为造成受害人刘甲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且苏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故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5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确认为1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其过高或者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二)、(三)、(五)、(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在桂G726**号中型半挂牵引车、桂G72**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天杰、黄一、黄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丧葬费2000元;二、被告卢春荣、苏彩宁、苏甲、苏乙在继承苏某某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天杰、黄一、黄二丧葬费15076元、死亡赔偿金377080元;三、驳回原告黄天杰、黄一、黄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62元,减半收取3981元,由被告卢春荣、苏彩宁、苏甲、苏乙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晓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