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白国强、袁清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国强,袁清峰,刘朝阳,刘宗宇,甄冬利,李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初字第246号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辛军章,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明,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卫东,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白国强。被告袁清峰。被告刘朝阳。被告刘宗宇。被告甄冬利。被告李左。以上6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格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阜平县支行职员。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白国强等六人保证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明,被告白国强及六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格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白国强九次从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共70万元,至今未清偿,此九笔贷款均已逾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总是托词推诿拒不偿还本金和利息,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阜平县人民法院核实认定上述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白国强清偿贷款本金700000元,利息318042.25元(暂核算至2013年3月8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本息清偿之日),共计1018042.25元。2.判令被告袁清峰、李左、刘朝阳、刘宗宇、甄冬利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白国强辩称:①2007年12月27日借款5万元,2007年12月30日借款5万元,2008年9月7日借款10万元,2009年9月29日借款7万元,这四笔借款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②袁清峰,刘宗玉,刘朝阳,李左,甄冬利在涉案的九笔担保合同书上保证人处签字均不是本人签字,保证担保合同中条款对保证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不承担保证责任。③不同意原告关于原告利息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利息计算到本金清偿之日可以,计算到本息清偿之日不合法。④被告向原告所借借款70万元,原告全部预先扣留,故被告不承担本金和利息的清偿责任。⑤九笔保证担保合同上保证人签字即使是保证人本人签字,也已超过保证期限,应当依法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被告袁清峰、刘朝阳、李左、甄冬利的代理人辩称:白国强与原告所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我不应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催收通知书复印件有异议,应提交原件,无法律效力。认为前四笔借款超诉讼时效,无法律效力。举证责任是原告方责任。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九笔贷款均已支付给被告,并未预先扣留。经审理查明:被告白国强于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分别于2007年12月27日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借款到期日(展期)2010年12月27日,借款利率为10.71‰,保证人为刘朝阳;2007年12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日(展期)2010年12月30日,借款利率10.71‰,保证人为刘宗宇;2008年9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日(展期)2010年9月6日,借款利率10.71‰,保证人为刘宗宇;2008年9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日(展期)2009年9月29日,借款利率10.2‰,保证人为刘宗宇;2008年12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日(展期)2011年12月29日,借款利率8.505‰,保证人为刘宗宇;2009年5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借款到期日(展期)2012年5月27日,借款利率8.55‰,保证人为李左;2009年6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日(展期)2011年6月27日,借款利率8.4075‰,保证人为甄冬利;2009年8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日(展期)2011年8月29日,借款利率8.4075‰,保证人为袁清峰;2009年9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7万元,借款到期日(展期)2012年9月28日,借款利率8.55‰,保证人为袁清峰。以上九笔借款逾期后。原告发放了催收贷款通知书,被告白国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并捺了印。利息截止2013年3月8日,所欠利息318042.25元,被告白国强未能按约定还款,只是给付了部分利息。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白国强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的保证人栏签字。被告白国强承认均是其本人所签,原告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五保证人袁清峰、刘朝阳、刘宗宇、李左、甄冬利均未到场。被告的质证对2007年12月27日、2007年12月30日、2008年9月29日、2008年9月7日的四笔借款虽存有异议,但未提供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白国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分九次借款70万元。理应及时偿还,未能及时偿还实属不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白国强偿还借款70万元,利息318042.25元,共计1018042.25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因白国强虽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了借款,但对债务予以认可。因袁清峰、刘朝阳、刘宗宇、李左、甄冬利在庭审时辩称,保证担保合同书上保证人处签字均不是本人所签,被告白国强也承认每笔借款上的保证借款合同书上签字是其本人所书写,原告也予以认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和债权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与被告袁清峰、刘朝阳、刘宗宇、李左、甄冬利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是保证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无效合同。故被告袁清峰等五保证人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国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0万元及利息318042.25元(利息算至2013年3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免除被告袁清峰、刘朝阳、刘宗宇、李左、甄冬利的保证担保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2元,由被告白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彩霞审判员 杨 成审判员 刘兴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拴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