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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银川亮诚工贸有限公司与许磊、刘亮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亮诚工贸有限公司,许磊,刘亮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商初字第84号原告银川亮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马铁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许磊,男,199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被告刘亮,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原告银川亮诚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许磊、刘亮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换普通程序审理并变更案件承办人,由代理审判员杨永生、人民陪审员董颖、陈玉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马铁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二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许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东南灵悦轿车出租给被告许磊使用;租费为每日170元;租赁期限以实际租赁天数计算。被告刘亮为许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许磊。2013年9月7日,因许磊与他人打架导致原告的车辆被人砍损,原告将车辆收回。被告许磊尚欠租赁费4420元,原告修车26天,支付修理费10800元,许磊租车期间违章,原告交纳罚款800元并被扣15分。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修车费10800元、租赁费4420元、违章罚款800元及找人消除违章费用12200元、违约金3000元,共计3122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汽车租赁合同》。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许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被告许磊承租原告的车辆,双方约定了租金、承租期限等条款。被告刘亮为被告许磊租车提供担保。证据二、附件租赁登记表、车辆交接登记单。证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3年8月30日将车交付被告许磊。证据三、车水马龙汽车驿站服务中心维修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修车支付修理费10800元。证据四、车辆交通违章信息单一份(打印件)。证明被告许磊在承租车辆期间违章,原告为此交纳罚款800元,原告找他人处理违章扣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的了贺兰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显示2013年9月8日,刘亮向贺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警称,许磊承租原告的三菱轿车在贺兰县109国道与居安西路路口停放,车玻璃被砸了。贺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警了解到该车被人故意砸坏,但车被砸的时间和现场不明。原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从事汽车租赁的公司。2013年8月1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马铁建与被告许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三菱”黑色轿车出租给许磊使用;租费为每日170元;起租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被告刘亮作为担保人在汽车租赁合同上签字,为许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自承租方产生债务不能履行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将轿车交付被告许磊。2013年9月8日,刘亮发现该车停放在贺兰县109国道与居安西路路口处,车被砸坏了。刘亮向贺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出警后建议原告法定代表人马铁建求助处理。原告当日将车辆拖回。因被告许磊下落不明,原告向被告刘亮索要租费及相关损失费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租赁登记表、车辆交接登记单、贺兰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及原告的当庭相关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将出租车辆交付给被告许磊、被告许磊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将车辆交付被告许磊至2013年9月8日原告将车辆拖回,共计9天,被告许磊应支付9天的租赁费1530元(170元×9天)。原告按照26天计算租赁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修理费10800元,因原告提交的车水马龙汽车驿站服务中心维修结算单中没有记录车辆维修的时间及维修车辆的车牌号等相关车辆信息,且该份维修结算单形式存有瑕疵,故原告依据该维修单主张的修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车辆交通违章信息单中记载的车辆违章时间均在被告许磊承租车辆之前,不能证明是被告许磊违章,原告主张的违章罚款800元及找人消除违章费用122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照修车费的30%主张违约金3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亮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应对被告许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亮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亮诚工贸有限公司租赁费1530元;二、被告刘亮对被告许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亮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磊追偿。三、驳回原告银川亮诚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许磊、刘亮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永生人民陪审员  董 颖人民陪审员  陈玉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鲁 璐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