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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二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柏胜权与芜湖国珍通讯商贸有限公司、孙益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胜权,芜湖国珍通讯商贸有限公司,孙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140号原告:柏胜权,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肃,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春生,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国珍通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陈涛。被告:孙益,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原告柏胜权与被告芜湖国珍通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珍公司)、孙益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胜权的委托代理人张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珍公司、孙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胜权诉称:原告租赁位于芜湖市吉园小区的房产经营“芜湖市天星美食广场”。2011年9月,被告国珍公司买下了吉园小区“芜湖市天星美食广场”的房产权,2011年10月15日,原告与时任被告国珍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孙益签订了《经营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芜湖市天星美食广场”转让给被告经营餐饮,转让费用约定为:2012年3月15日起10日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20万元,用于一次性买断该广场的经营权和店内一切装潢、家具、电器、办公设备及基础设施的所有权,债权债务及经营收益方面约定为:被告允许原告继续经营至2012年3月15日并保证原告完全享有此阶段的经营收益,2012年3月15日之前的债权债务及经营收益由原告承担和享有,之后的债权债务及经营收益由被告承担和享有。协议还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或部分违反协议的约定,均属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转让费10℅的违约金。2011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关于经营转让的补充协议》,约定:2012年3月15日起,原告雇用人员由被告全部留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1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支付定金,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前做了转让的所有准备,然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办理接收手续及员工用工手续,也未按约支付经营转让费,致使原告被迫停业,遭受损失(具体损失为:1、停业损失57.6万元;2、支付员工遣散费5万元、留守管理费3.6万元;3、备用材料损失费2万元;4、重新开业费用需20万元。)上述损失均是被告违约不履行双方所签订协议而造成,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万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88.2万元。原告柏胜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房产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国珍公司于2011年9月9日登记为吉园小区房产的新房东,其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孙益;3、经营转让协议,证明:协议双方约定了转让费支付、具体交接的时间、违约金比例及协议生效的具体时间;4、关于经营转让的补充协议,证明:原告的雇用人员由被告留用及补充协议签订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的约定;;5、函两份、邮寄单两份,证明:2012年2月27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要求被告支付1万元定金、2013年3月11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办理交接;6、天星美食广场停业照片一组,证明:原告2012年3月16日起如约停业的相关情况。被告国珍公司、被告孙益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6月3日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芜湖市天星美食广场,经营场所为芜湖市吉园小区;2011年9月9日,被告国珍公司购买了吉园小区的产权,并办理了相关房地权证。2011年10月15日,原告柏胜权及严继平与被告孙益签订了一份经营转让协议,约定:1、甲方(原告柏胜权及严继平)将经营面积为937.33平方米,位于吉园小区的“天星美食广场”经营权转让给乙方(被告孙益);2、经营权转让费用为120万元,于2012年3月15日之日起10日内由乙方向甲方支付,用于一次性买断“天星美食广场”的经营权和店内一切装潢、家具、电器、办公设备及基础设施的所有权;3、其他费用包括:房屋内自用的电费、水费、通讯费、物业费及一切与经营有关的费用、雇用的人员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2012年3月15日之前的其他费用由甲方承担,之后的其他费用由乙方承担;4、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日内,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营业执照的变更手续;5、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或部分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转让费的10℅的违约金;6、本协议自2011年10月15日起甲、乙方双方签字生效;另对未尽事宜,双方可作出补充规定,如补充规定与本协议条款不一致,则以补充规定为准。2011年10月18日,原告柏胜权及严继平与被告孙益又签订了一份关于经营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1、2012年3月15日起,甲方(原告柏胜权及严继平)雇用人员由乙方(被告孙益)全部留用,上述雇用人员的福利待遇基本保持不变,并由乙方支付,所有留用的雇用人员需重新与乙方签订用工协议;2、为保障甲方利益,乙方需在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向甲方支付定金1万元。另查明,原告柏胜权于2010年8月1日与徐菲、赵旭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徐菲、赵旭峰将吉园小区,建筑面积为937.33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原告柏胜权用于经营餐饮,租赁期限为8年(即从2010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房租为递增方式计算,即第一年至第五年,年租金为38万元,后房租递增为10℅,即每年为41.8万元;2013年3月15日,原告柏胜权经营的“天星美食广场”因停业发放相关职工停业补助共计52200元。再查明,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柏胜权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递交了一份“关于减少损失赔偿请求的报告”,要求减少诉请数额,即将原先的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由88.2万元减少为260699元(房租损失172499元、已支付员工遣散费5.22万元、支付留守人员6个月的管理费3.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柏胜权及严继平与被告孙益所签订的“经营转让协议”及“关于经营转让的补充协议”均系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生效后,被告孙益未能按约协助原告柏胜权办理营业执照的变更手续及给付转让费,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协议中对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即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转让费的10℅的违约金,原告柏胜权据此向本院提出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虽然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中并没有关于相关损失的约定,但因被告孙益违约导致原告柏胜权经营的美食广场停业而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属不争的事实,首先是原告租赁房屋的租金损失,原告与他人签订租房合同每年支出租金为38万元,停业后该项损失属客观存在,但具体赔偿数额宜以三个月房租为限,即约为38÷12×3=9.5(万元);其次,原告停业后实际发放了相关人员的停业补助52200元,该项损失也应由违约方即被告孙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综合认定为95000+52200=147200元,对原告关于留守人员管理费的诉请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国珍公司仅系吉园小区的房产购买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上述协议的相对方为被告孙益,虽然被告孙益系被告国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孙益签约行为系受被告国珍公司所委托,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国珍公司承担给付违约金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的诉请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柏胜权违约金120000元并赔偿原告柏胜权房租、停业人员补助两项经济损失计147200元,共计267200元;二、驳回原告柏胜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2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4320元,由原告柏胜权负担10502元,被告孙益负担3818元(因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年明审 判 员  徐学海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曲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