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开民初字第02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开民初字第0272号原告刘某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沈俊,东台市东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勇,东台市廉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俊、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2008年2月27日原告生子取名刘京。2008年5月21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被告对小孩没有责任感而导致原、被告矛盾不断。2012年8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于2012年12月13日撤诉。撤诉后,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互相没有联系,无和好迹象。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按规定补贴抚育费。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所说的离婚的事实不实,其理由不充分;被告没有过错,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2008年2月27日原告生子刘京。2008年5月21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抚育子女问题发生纠纷,时有争吵。原告于2012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申请撤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东开民初字第031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2013年7月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分歧较大,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2012)东开民初字第0319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助互让,互相谅解,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生子。现子女年幼,尚需父母悉心照料,原、被告仅因抚育问题产生隔阂,并无其他重大矛盾,此后应当经常沟通,互相礼让。综上,原、被告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兰花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代理审判员 郭华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