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徽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国信宿州分公司 与被上诉人屈凯、安徽达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信药业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国信宿州分公司,屈凯,安徽达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信药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28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国信宿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怀远路273号,组织机构代码78858100-6。负责人:张明珠,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杨,该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武发支,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屈凯,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张庄寨镇屈王行政村后屈王庄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76********。委托代理人:胡建强,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达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八公里,组织机构代码78492265-1。法定代表人:李丽,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中信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湖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9357854-9。法定代表人:王金,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金海大道9号,组织机构代码85234027-5。负责人:许莉,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中雷,该支公司职工。上诉人安徽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国信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宿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屈凯、安徽达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铭药业公司)、宿州中信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药业公司)、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的(2012)埇民一初字第03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鸿超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冠金、王磊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信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杨、武发支,被上诉人屈凯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强,一审被告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中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达铭药业公司、中信药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屈凯一审起诉称:2011年11月10日,张学光驾驶皖LDM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萧县青龙集镇前往张庄寨镇,至101省道312KM+200M处,把正在施工架线的屈凯和刘海磊撞倒,造成屈凯受重伤。事故发生后,屈凯被送至淮北市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转至解放军97医院治疗,至今未能康复。屈凯经司法鉴定所评定为颅脑伤残二级、左下肢伤残五级、胸部伤残九级,且需要配备残疾辅助器具。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学光与国信宿州分公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屈凯无责任。达铭药业公司系肇事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国信宿州分公司、达铭药业公司、中信药业公司、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赔偿屈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19543.76元。达铭药业公司、中信药业公司一审共同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达铭药业公司已支付医疗费90000元,且肇事车有保险,屈凯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一审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屈凯的损失。国信宿州分公司一审答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认定有异议,因国信宿州分公司与交通事故无任何关系,屈凯不是其公司职工,事故现场也不是国信宿州分公司的施工现场,故国信宿州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屈凯系从事通讯电缆安装维护工作的人员。2011年11月10日,屈凯在位于萧县石林乡谢楼桥国信宿州分公司的施工现场架线施工,12时许,达铭药业公司的驾驶员张学光驾驶皖LDM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萧县青龙集镇前往张庄寨镇,至101省道312KM+200M处,与正在施工架线的屈凯和刘海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屈凯、刘海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学光与国信宿州分公司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屈凯被送至淮北市人民医院抢救,于2011年11月26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154天,支出医疗费307695.13元,达铭公司支付86000元。出院医嘱为“左下肢配戴支具,并及时更换”。2012年10月11日,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屈凯左上肢肌瘫肌力障碍和左下肢完全缺失的伤残为二级,胸部多发肋骨骨折伤残为九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一级,残疾辅助器具装配费用为31600元,每年维护费为装配价格的8%,使用年限为3-5年。庭审中,国信宿州分公司称事故发生时,屈凯所施工的现场并非国信宿州分公司的工程,但证人国信宿州分公司职工冯展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均证明施工单位系国信宿州分公司。另查明:皖LDM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达铭药业公司,该车以中信药业公司的名义在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屈凯在萧县从事通讯电缆安装维护工作多年,并在萧县城内购买住房,其两名子女均在萧县城内就学,女儿屈莎莎生于1996年12月,儿子屈宇豪生于2000年5月。其父去世多年,其母亲丰秀云生于1950年3月,在萧县张庄寨镇屈王行政村后屈王庄自然村居住,有3名子女。一审审理期间,屈凯与达铭药业公司、中信药业公司就张学光的责任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屈凯各项损失620000元,其中包括投保的商业险200000元,达铭药业公司、中信药业公司并表示所投保的商业险自行与保险公司协商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应当按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学光与国信宿州分公司负同等责任、屈凯无责任,经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实际情况、责任划分正确,可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达铭药业公司作为张学光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国信宿州分公司对屈凯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责任划分及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参照《安徽省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确定屈凯的护理费为11642.4元(75.6元/天×154天)、误工费为12320元(80元/天×1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80元(20元/天×154天)、残疾赔偿金为342350.4元(18606元/年×20年)、交通费为1540元(10元/天×154天)、假肢配置费为221200元(31600元/只×7次)、假肢维修费为93553.76元(31606元×8%×37年)、护理依赖费用为342350.40元(18606元/年×20年×92%)、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2466元(4957元/年×18年÷3人+13181元/年×8年÷2人)。此外,屈凯共花费医疗费307695.13元,屈凯的身体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及劳动造成不便,应给予精神抚慰,其数额以50000元为宜。上述各项计1468198元。因皖LDM8**号车在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屈凯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348198元,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达铭药业公司及国信宿州分公司各承担50%为674099元。因达铭药业公司、中信药业公司就赔偿问题与屈凯达成调解协议,对其权利义务已作出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至于国信宿州分公司辩称与屈凯无劳务关系,不应作为交通事故的一方当事人的主张,根据庭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地系国信宿州分公司的施工现场,其在施工过程中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屈凯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120000元;二、国信宿州分公司赔偿屈凯经济损失674099元;三、驳回屈凯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588元,由国信宿州分公司负担。国信宿州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屈凯施工的工程不是其公司的工程,一审时其公司提供6组证据能够证明屈凯施工的工程是安徽长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不是国信宿州分公司的工程,冯展不是其公司的职工,事故认定书认定其公司是事故当事人错误,一审判决依据错误的事故认定书及证人证言认定国信宿州分公司是事故当事人不符合客观事实。屈凯是成年人并长期从事电缆维护工作,在维护电缆时应当尽到足够注意义务,而屈凯在施工时却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存在重大过错,对其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2、一审法院认为屈凯在城镇买房,其子女在县城上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错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需能提供在城镇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屈凯在城镇买房时间是2011年2月13日,事故发生时间是2011年11月10日,在城镇居住未满一年,虽提供租房协议和居委会证明,但未有合法暂住证明,也不能证明其有固定的工作。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屈凯的各项损失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屈凯对国信宿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屈凯答辩称:国信宿州分公司认为施工工程不是其公司的,与本案事实不符。本案证据能够证明屈凯施工的工程属国信宿州分公司,屈凯在现场施工受害,国信宿州分公司应该承担责任。国信宿州分公司认可屈凯长期从事电缆维护工作与其认为对屈凯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相互矛盾。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答辩称:国信宿州分公司的上诉,与其公司无关,一审判决正确。二审中,国信宿州分公司提供证据如下:2013年6月4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萧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萧县分公司)《关于2011年11月10日屈凯青龙集抢修工作量认定说明》一份,以证明屈凯在青龙集抢修的工程属于安徽长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属于国信宿州分公司;屈凯在该施工路段施工的是建设工程不属于线路维护;国信宿州分公司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不是本案当事人。屈凯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国信宿州分公司举证电信萧县分公司的说明,欲证明该工程是安徽长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与事实不符。该说明仅是对合同约定作出说明,而不能证明国信宿州分公司与工程没有关系。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质证认为:该说明与其公司赔偿无关,同意屈凯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说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屈凯施工的工程是安徽长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本院不予确认。二审中,屈凯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2011年12月2日,国信宿州分公司证明载明:“2011年11月10日12时许在101省道312KM处路段,施工作业人员与一辆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我单位为此次施工的施工单位”,以证明事故涉及的施工工程属于国信宿州分公司,该公司是工程的施工单位,事故后国信宿州分公司认可其公司是施工单位;证据2,冯展在萧县交警大队谈话笔录一份,以证明工程施工单位是国信宿州分公司,冯展等受指派去施工。国信宿州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该证明与事故认定书相差10天,事故组作出事故认定书后,打印好该证明,于2011年12月2日同屈凯家人一起要求盖章,且屈凯家人一直闹到晚上,国信宿州分公司没办法才在证明上盖章;证据2,与冯展在一审庭审作证的证言不一致,冯展是劳务派遣人员,受萧县电信局管理。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与其公司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国信宿州分公司对公章及盖章的事实不否认,提出该证明是在事故组打印好后,事故组与屈凯的家人一同找其公司加盖公章,其公司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盖的公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国信宿州分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冯展出庭的陈述意见,与其在萧县交警大队所作陈述不一致的部分,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国信宿州分公司、屈凯、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屈凯是不是国信宿州分公司的施工人员及一审判决认定该公司系涉案事故当事人是否正确;屈凯在涉案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其损失应如何计算。屈凯系从事通讯电缆安装维护工作的人员,2011年11月10日,在位于萧县石林乡谢楼桥的施工现场架线施工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国信宿州分公司认为屈凯是安徽长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队长,没有证据证明。但国信宿州分公司在2011年12月2日证明中,认可其公司施工作业人员与一辆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此次施工的施工单位是其公司,故可以认定屈凯是国信宿州分公司的施工人员。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学光与国信宿州分公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屈凯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过对事实调查,结合交通法规的相关条款作出的认定,一审判决认定国信宿州分公司系涉案事故当事人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该条款要求的是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国信宿州分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屈凯无关,因此,屈凯在涉案事故中没有过错。一审中,屈凯提供的萧县龙城镇虎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载明屈凯长期租用该社区武浩住房,结合屈凯子女所在学校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屈凯长期居住在城镇,由于屈凯长期从事电缆维护工作,且有稳定工资收入,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屈凯的各项损失正确,国信宿州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国信宿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18元,由上诉人安徽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国信宿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鸿超审判员 黄冠金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思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