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江民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李某某、何某某、张某乙诉被告彭某某、四川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刘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某,何某某,张某乙,彭某某,四川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刘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江民初字第1501号原告张某甲。原告李某某。原告何某某。原告张某乙。法定代理人何某某。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新,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某某。被告四川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萍。被告刘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侯某军。委托代理人曹杨,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某甲、李某某、何某某、张某乙诉被告彭某某、四川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刘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莲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李某某、何某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新、被告刘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2月25日下午,潘某驾驶川A*****货车行至温江区新华大道与青啤大道交叉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与路口右侧驶出的张某涛驾驶的川A2****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认定: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川A*****号货车登记在四川某某物流公司名下,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某某和彭某某,现潘某已因交通肇事罪在服刑,被告刘某某支付的100000元是对原告办理丧事的相关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补偿,应只抵扣这两项费用。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2238元[死亡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406140元,被抚养人张某乙生活费15050元×18年÷2=135450元,丧葬费35873元÷2=17936.5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车辆保险费损失3831×(365-199)÷365天=1742.3元,车辆损失费115969.2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彭某某、被告四川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某某辩称,其与彭某某是合伙购买了川A*****货车,挂靠在某某物流公司进行经营,实际上是我在进行日常管理,聘请了潘某当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00000元,当时并未指定该费用的用途,并不是只是办理丧事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述称,事发时张某乙未出生,对该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为处理丧事的误工、交通费用无证据提供,认可80元每天,3人7天,潘某已经经过刑事审判被判服刑,故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车辆保险损失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车损赔偿金应自行报保险公司赔偿,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下午,潘某驾驶川A*****货车行至温江区新华大道与青啤大道交叉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与路口右侧驶出的张某涛驾驶的川A2****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认定: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2月26日,刘某某向何某某支付现金100000元。另查明,川A*****号货车登记在四川某某物流公司名下,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某某和彭某某,挂靠在四川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进行经营。潘某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川A*****号货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3年8月1日,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对川A2****定损,确定该车损失金额为115969.20元。川A2****于2012年8月11日购买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等,花费保险费4655.93元。何某某与成都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温江区分公司于2011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公路管理局温江干休所出具证明,载明张某态、何某某自2010年5月以来一直居住于温江区东大街**号干休所*单元*楼*号,张某涛去世后,何某某及其女儿张某乙在该房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保险单、亲属关系证明、劳动合同,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收条、定损单、挂靠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潘某系被告刘某某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该车挂靠在四川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经营,故相关赔偿责任应当由实际车主刘某某、彭某某、四川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的车辆保险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刘某某出具的收条中并未载明刘某某支付的现金系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金应当从原告获得的赔偿中予以抵扣。关于被抚养人张某乙生活费,因交通事故发生时,张某乙作为胚胎活体已客观存在,现在其出生的法律事实已经形成,死者张某涛作为父亲的法定抚养义务本应随之产生,但由于侵权人的行为导致张某涛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张某乙丧失了生活费的供给来源,受有财产损害,对此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死亡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406140元,被抚养人张某乙生活费15050元×18年÷2=135450元,丧葬费35873元÷2=17936.5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酌情支持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0元,车辆损失费115969.2元。以上共计716495.7元,没有超出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现金100000元,原告可获得赔偿616495.7���。被告垫支的费用100000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向被告刘某某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四原告赔偿金616495.7元;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赔偿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31元,由被告刘某某���担(此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晋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