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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洋民初字第013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洋民初字第01353号原告马某某,男。被告邹某某,女。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6年2月7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2日生育男孩马某。婚前因被告要求结婚后去其娘室共同生活,原告便先后寄去四万余元用于购买房屋,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在儿子满月时,不听原告及原告父母劝阻,坚决外出打工,后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地址没有找到被告下落,便去被告娘室寻找被告,亦无音讯。2010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仍无任何联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马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6年2月7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2日生育男孩马某(现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均在外打工,2007年后被告未回过某某县原告家。2010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12月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此后其夫妻关系没有改善。2012年10月2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受理后,由于无被告具体联系地址,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应诉;逾期被告仍未到庭应诉。审理中,原告提出两份“证明”,证明被告从2007年未回过某某县原告家;经电话征询被告之父,其告知原、被告已经分开几年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证人李某某、唐某某证明,户口本及本院(2010)洋民初字第00455号民事判决书,某某省某某县人民法院与被告之父邹某甲电话记录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合议庭评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并生养有小孩,但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使长期分居生活,特别是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小孩由于长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宜由原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婚生男孩马某由原告抚养。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蔺珊珊人民陪审员  高景智人民陪审员  苏万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宝云 微信公众号“”